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週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義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超車,適有告訴人 林唐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蘇玉雲 沿公園南路同向行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唐溪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腳踝挫傷疼痛等傷害,另告訴人林蘇玉雲則受有頭部損傷、左手部挫傷、左小腿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已於106年11月2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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