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997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家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計4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