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原金訴 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佑
劉文豪
張偉欽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被告 吳尚霖
林錦雲
蔡維恩
尤靖勳
黃士傑
盧鴻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2、4083、4662、6155、6527、7545、8597、8957、8958、9199、9860、10153、10409、1105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62、4757、7439、7680、9404號、111年度偵字第23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47號、111年度偵字第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佑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刑。
劉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偉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14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2、14至21所示之刑。
吳尚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
林錦雲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蔡維恩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刑。
尤靖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
黃士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
盧鴻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至51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肆支,均沒收之;未扣案林育佑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元、劉文豪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張偉欽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吳尚霖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蔡維恩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元、盧鴻圖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等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佑與劉文豪為國中同學,劉文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前某日,參與由林育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頁經判決確定)、 鄭淑慧 、吳尚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蔡維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尤靖勳、盧鴻圖、 許村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人」之成年人、綽號「大頭」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偉欽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劉文豪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育佑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取簿手收取包裹、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並自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交水(見贓款交給上手「超人」)、鄭淑慧在旁陪同及協助林育佑、劉文豪負責指示取簿手收取包裹、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並自認收水、張偉欽負責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款項之車手、開車搭載載車手前往領款之司機,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給劉文豪之收水、吳尚霖、蔡維恩、盧鴻圖則擔任車手,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及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尤靖勳則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並管理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
㈠林育佑、吳尚霖、「超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育佑、吳尚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有所預見或知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13時前某日,於Facebook網路社群(下稱臉書)之家庭手工社團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貼文,張○○於同年2月27日13時許見上開貼文後,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工作內容為製作手工藝,然其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實名制登記、購買材料費用、申請員工補貼金之用 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16時12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段0號、9號之統一超商蓮慈門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吉安仁里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中門市,再由林育佑依「超人」指示,於同年3月7日上午開車搭載吳尚霖前往統一超商前中門市,由吳尚霖於同日12時44分許,於該門市領取裝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林育佑、吳尚霖、「超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6日17時11分許,傳送簡訊至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佯稱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於同年7日前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止其使用權限,並提供連結網址,使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網頁後,依指示輸入帳號、密碼等資料,而於同年2月6日1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至 許慈貞 (所涉洗錢等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指示吳尚霖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萬9,000元後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㈢林育佑、吳尚霖、「超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育佑、吳尚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有所預見或知悉):
⒈先由吳尚霖向不知情之林錦雲借用其於中華郵政 民雄 頭橋郵
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錦雲郵局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林育佑,林育佑再將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⒉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6日11時47分許起,接續撥打
電話給李○○,佯稱為健保局(目前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及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林嘉慶 、隊長陳○○,因李○○未繳交健保費,且帳戶資金有問題,要其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件,並要其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⑴同年3月3日12時57分許,匯款65萬1,050元至林錦雲郵局帳戶、⑵同年3月4日10時30分許,匯款32萬8,950元至林錦雲郵局帳戶、⑶同年3月4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錦雲郵局帳戶、⑷同年3月5日1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錦雲郵局帳戶,詐欺集團並於李○○匯款後,指示李○○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以取信於李○○。
⒊李○○於匯款至林錦雲郵局帳戶後,即由林育佑指示吳尚霖領取款項:
⑴吳尚霖即先於同年3月3日13時22分許,偕同林錦雲前往址設
嘉義縣○○鄉○○路0號之民雄雙福郵局(下稱民雄雙福郵局),請林錦雲臨櫃提領款項,並要其向郵局承辦人員佯稱款項係其開麵店所需之費用,林錦雲因而懷疑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而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給吳尚霖、林育佑,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後續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吳尚霖、林育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臨櫃提領65萬1,000元,並將款項交給吳尚霖後,由吳尚霖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給「超人」,其等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⑵林錦雲於提領款項後,立即告知吳尚霖表明其已不願再繼續
提領款項,然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上開方式詐騙李○○,致李○○遭詐騙於110年3月4日、5日匯款32萬8,950元、50萬元、30萬元至林錦雲帳戶後,吳尚霖再以林育佑表明款項已匯入至林錦雲帳戶,必須領出為由,要求林錦雲前往臨櫃提款或是提供提款卡給吳尚霖提領款項,林錦雲遂接續前開與吳尚霖、林育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交給吳尚霖:①吳尚霖於同年3月4日10時42分、43分、44分,在民雄雙福郵局,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②吳尚霖與林錦雲於同年3月4日12時22分許前往民雄頭橋郵局,由林錦雲臨櫃提領68萬元後交給吳尚霖、③吳尚霖於同年3月5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在民雄頭橋郵局,持林錦雲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3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均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給「超人」,其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㈣林育佑、吳尚霖、蔡維恩、「超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育佑、吳尚霖、蔡維恩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有所預見或知悉),由蔡維恩於不詳時間,將其於中華郵政北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維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林育佑,再由林育佑將帳號告知「超人」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16時許前某日,於某網站上張貼號稱能賺錢之不實廣告,林○○於同年1月28日16時許見上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可進入某投資外匯平台申辦會員並儲值,復推薦其投資某外匯,嗣後並佯稱為客服人員,如其要將投資所獲利之款項領出,需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儲值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月29日17時5分許、20時18分許,接續匯款1萬5,000元、2萬元至蔡維恩郵局帳戶,再由林育佑將蔡維恩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吳尚霖,由吳尚霖於同日17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後湖郵局(下稱嘉義後湖郵局)持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復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民雄雙福郵局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上開款項均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㈤林育佑、吳尚霖、蔡維恩、「超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育佑、吳尚霖、蔡維恩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有所預見或知悉),由蔡維恩於不詳時間,將蔡維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林育佑,再由林育佑將帳號告知「超人」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日,於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林○○於同年1月27日某時見上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梨」佯稱林○○可於某網路平臺註冊、申辦會員,再以Line暱稱「胡申」向林○○佯稱要帶領其於線上操盤,然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及支付佣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月29日17時39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蔡維恩郵局帳戶,林育佑再將蔡維恩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吳尚霖,由吳尚霖於同日17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在嘉義後湖郵局持提款卡提領1萬7,000元後,將款項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㈥林育佑、吳尚霖、蔡維恩、「超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維恩於不詳時間,將其於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維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林育佑,再由林育佑將帳號告知「超人」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21時許,在IG加入紀○○為好友,並於限時動態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貼文,紀○○見到上開貼文後,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有多種項目可投資,其可於某皇家賭博網站投資,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月29日1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維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育佑再將蔡維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吳尚霖,由吳尚霖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十四甲店,持提款卡提領5萬元後,將款項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㈦林育佑、吳尚霖、蔡維恩、「超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維恩於不詳時間,將蔡維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林育佑,再由林育佑將帳號告知「超人」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以IG結識郭○○,對郭○○佯稱有透資獲利訊息,復以Line對郭○○佯稱其可於推薦之網站儲值及投資以獲利,然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月29日19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000元)至蔡維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育佑再將蔡維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吳尚霖,由吳尚霖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友愛店,持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後,將款項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10)。
㈧林育佑、吳尚霖、「超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6時1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徐○○,佯稱為西堤客服人員、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公司疏忽,將徐○○會員資料誤植為團體會員,導致徐○○有重複訂餐情形,徐○○需依指示操作郵局APP以解除訂單云云,使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5,123元至 鍾佳倫 (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指示吳尚霖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萬5,000元後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11)。
㈨林育佑、蔡維恩(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鄭淑慧、「超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育佑、蔡維恩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有所預見或知悉),先由蔡維恩於不詳時間,將其於 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土庫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維恩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林育佑,再由林育佑將帳號告知「超人」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8時57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丁○○○,佯稱為健保局、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因丁○○○詐領保險金需調查,如未依指示辦理,會將之逮捕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6分許,匯款54萬6,000元至蔡維恩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林育佑將提款卡、存摺交給蔡維恩,指示蔡維恩先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再於同日13時38分、39分、40分許,在同一分行,持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6,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均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12)。㈩張偉欽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行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偉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工具:
⒈於110年1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可增加被動收入之不實
廣告,巳○○見上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巳○○佯稱其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並提供報酬明細截圖以取信巳○○,使巳○○陷於錯誤,以為跟隨其加入投資可獲取報酬,而依其指示,於同年1月26日21時35分、37分許,接續匯款4萬元、3萬元至尤靖勳向黃士傑所收取後提供給林育佑及詐欺集團成員(尤靖勳、林育佑此部分未據起訴),由黃士傑於中華郵政新埤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士傑郵局帳戶)。
⒉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Line某群組張貼網路博弈遊戲投資訊
息,丙○○見上開訊息後,依訊息內容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可於某博弈網站加入會員後,會開啟虛擬帳戶,其需匯款至該虛擬帳戶後即可於網站進行博弈遊戲以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26日21時51分、52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黃士傑郵局帳戶。
3.於巳○○、丙○○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士傑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2時33分、35分、40分,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3萬元、5萬元、2萬元至張偉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接續於同日2時35分許、2時41分許,持張偉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7萬元,隱匿巳○○、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
林育佑、尤靖勳、「超人」、「大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尤靖勳於110年1月8日前某日,向黃士傑表示要向黃士傑租用金融帳戶,黃士傑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行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1月8日,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其於彰化銀行潮州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士傑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尤靖勳(黃士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尤靖勳再將黃士傑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給「大頭」及林育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由自己保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前開時間及方式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26日21時51分、52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黃士傑郵局帳戶後: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2時35分、40分,以網路銀行功
能,自黃士傑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2萬元至張偉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接續於同日2時35分許、2時41分許,持張偉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7萬元,隱匿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⒉因黃士傑將帳戶交給尤靖勳使用後,向尤靖勳要回帳戶,然
遭尤靖勳拖延,其遂於同年1月25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至中華郵政,辦理郵局帳戶提款卡掛失事宜,之後「超人」指示林育佑,林育佑再指示尤靖勳,由尤靖勳聯繫黃士傑,要求黃士傑解除提款卡掛失,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黃士傑可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尤靖勳等人詐騙他人之款項,如提領出來交給其等,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因尤靖勳要求,提升犯意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尤靖勳、林育佑、「超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00日下午,尤靖勳開車載黃士傑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友愛街郵局,將黃士傑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黃士傑,由黃士傑依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 許臨櫃 辦理解除掛失事宜後,再於同日13時54分許,持提款卡提領4萬4,900元後,將款項交給前來收款之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育佑、劉文豪、鄭淑慧、盧鴻圖、張偉欽、許村吉(許村
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有所預見或知悉),由許村吉招募盧鴻圖加入詐欺集團,並與林育佑於000年0月間於嘉義高鐵站,將盧鴻圖接至許村吉之租屋處居住,盧鴻圖則提供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鴻圖玉山銀行帳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興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鴻圖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0月下旬某日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林○○,佯稱為健保局承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隊長陳○○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因林○○之健康保險卡遭盜用觸犯刑法,且銀行帳戶有不明金流需調查,要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繳交保證金,於其匯款後,再請其於便利商店收取不實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⒈於110年2月26日13時51分許,匯款62萬4,850元至盧鴻圖合作
金庫帳戶後,劉文豪指示張偉欽、林育佑指示盧鴻圖,由張偉欽開車搭載盧鴻圖前往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再由盧鴻圖於同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48萬元,於同日15時18分、20分、21分、22分、2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林育佑、鄭淑慧則於附近監視提領狀況,盧鴻圖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均交給張偉欽,張偉欽再交給劉文豪。
⒉於110年3月5日13時49分許,匯款59萬5,150元至盧鴻圖合作
金庫帳戶,劉文豪指示張偉欽、林育佑指示盧鴻圖,由張偉欽開車搭載盧鴻圖前往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再由盧鴻圖於同日14時28分許臨櫃提領59萬5,000元,林育佑、鄭淑慧則於附近監視提領狀況,盧鴻圖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均交給張偉欽,張偉欽再交給劉文豪。
⒊於110年3月8日13時27分許、13時40分,匯款46萬3,000元、5
3萬7,000元至盧鴻圖合作金庫帳戶,劉文豪指示張偉欽、林育佑指示盧鴻圖,由張偉欽開車搭載盧鴻圖前往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再由盧鴻圖於同日14時28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林育佑、鄭淑慧、劉文豪則於附近監視提領狀況,盧鴻圖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均交給張偉欽,張偉欽再交給劉文豪。
⒋於110年3月9日13時3分,匯款32萬1,000元至盧鴻圖合作金庫
帳戶,劉文豪即指示張偉欽持盧鴻圖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等,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合作金庫雲林分行臨櫃提領32萬1,000元,劉文豪則於附近監視提領狀況,張偉欽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給劉文豪。
⒌於110年3月10日13時51分許,匯款47萬9,000元至盧鴻圖玉山
銀行帳戶,劉文豪即直接或透過許村吉指示張偉欽、盧鴻圖,由張偉欽開車搭載盧鴻圖前往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再由盧鴻圖於同日14時36分許臨櫃提領47萬9,000元,盧鴻圖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均交給張偉欽,張偉欽再交給劉文豪。⒍於110年3月12日12時47分許,匯款40萬元至盧鴻圖合作金庫
帳戶,劉文豪即直接或透過許村吉指示張偉欽、盧鴻圖,由張偉欽開車搭載盧鴻圖前往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再由盧鴻圖於同日14時36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盧鴻圖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均交給張偉欽,張偉欽再交給劉文豪,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劉文豪、盧鴻圖、張偉欽、許村吉(盧鴻圖、張偉欽、許村
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均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林育佑(未據起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有所預見或知悉),由許村吉招募盧鴻圖加入詐欺集團,並與林育佑於000年0月間於嘉義高鐵站,將盧鴻圖接至許村吉之租屋處居住,盧鴻圖則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16日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江○○,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 陳文忠 警官、地方檢察署林○○主任、王建國,因江○○涉及販毒及洗錢,要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協助檢警跟監,之後會將款項返還,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9日12時許匯款52萬元至盧鴻圖玉山銀行帳戶,劉文豪即直接或透過許村吉指示張偉欽、盧鴻圖,由張偉欽開車搭載盧鴻圖前往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再由盧鴻圖於同日12時32分許臨櫃提領52萬元,盧鴻圖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均交給張偉欽,張偉欽再交給劉文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劉文豪、張偉欽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有所預見或知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8時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之家庭手工社團刊登徵求包裝代工之不實貼文,李○○於同年2月25日8時許見上開貼文後,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實名制登記之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圳營門市,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愛門市,再由劉文豪指示張偉欽於同年3月11日12時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保愛門市領取裝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文豪、張偉欽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有所預見或知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9時49分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之求職社團刊登徵求手工員之不實貼文,邱○○於同年3月8日9時49分許見上開貼文後,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實名制登記之用,實名登記完後才能購買材料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9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勝門市,將其於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香湖門市,再由劉文豪指示張偉欽於同年3月11日12時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香湖門市領取裝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文豪、張偉欽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5時6分許,以Messenger聯繫鄭○○,佯稱徵求手工代工,並提供應徵資訊,鄭○○見上開訊息後,依訊息內容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先前許多人應徵後將貨品拿走卻沒有工作,要其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為本人,之後才會提供材料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7日18時13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棋門市,將其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至址設嘉義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林門市,再由劉文豪指示張偉欽於同年3月9日12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林門市領取裝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文豪、張偉欽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5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李○○,佯稱網路賣家,因先前李○○於網路上購買手套,系統產生錯誤,導致將從李○○之銀行帳戶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李○○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劉文豪指示張偉欽持李○○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42分、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給劉文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劉文豪、張偉欽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謝○○,佯稱check2check網路賣家、玉山銀行人員,因先前謝○○於網路上購買外套,於下單過程中錯誤下標12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6分、32分許,匯款3萬8,380元、2,873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李○○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劉文豪指示張偉欽持李○○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12分、13分、39分、40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300元、2,800元(均不含5元手續費),共計4萬2,100元後,將款項交給劉文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文豪、張偉欽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44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詹○○,佯稱check2check網路賣家、郵局人員,因先前詹○○於網路上購買外套,因賣家工作人員操作失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1,989元至李○○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劉文豪指示張偉欽持李○○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提領1萬2,000元後,將款項交給劉文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劉文豪、張偉欽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5時59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黎○○,佯稱85天空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85天空人員誤認黎○○為某旅行團之成員,導致將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2分、25分許,匯款4萬9,989元、6,075元至邱○○郵局帳戶,再由劉文豪指示張偉欽持邱○○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民雄雙福不詳地點提領5萬6,000元後,將款項交給劉文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劉文豪、張偉欽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49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謝○○,佯稱85天空人員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謝○○之信用卡將多付20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52分、56分許,匯款6,689元、3,099元至邱○○郵局帳戶,再由劉文豪指示張偉欽持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然因謝○○發覺有異,撥打165報案後,該帳戶於同日17時22分許遭圈存,張偉欽遂無法提領,無從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二、案經申○○、庚○○、戊○○、丑○○、張○○、林○○、林○○、紀○○、郭○○、徐○○、巳○○、林○○、 劉芊禎 、鄭○○、江○○、李○○、鄭○○、李○○、謝○○、詹○○、黎○○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偉欽、劉文豪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82等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張偉欽、劉文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62等號),並於111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有該署111年8月1日嘉檢 曉暑 110偵3962字第1119021144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第5-13頁),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㈡審理範圍:
⒈被告辛○○被訴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
時間,共同詐騙告訴人劉芊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卷,下稱金訴8號卷,卷一第123-125頁),是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⒉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起訴之對象為鄭淑慧;就起
訴書如附表編號17之部分,所起訴之對象為辛○○,因鄭淑慧及辛○○將另行審理,故就起訴書如附表1至4、17之部分,即均不在本次審理範圍內。
⒊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8之部分,雖記載告訴人鄭○○遭詐騙而匯
款至 蔡宗霖 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給不詳之收水,然並未提及本件之哪一位被告擔任車手、收水或其他分工,蔡宗霖亦非本件之被告,而蔡宗霖、被告林育佑、蔡維恩涉嫌對告訴人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見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221-230頁),本件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林育佑、蔡維恩涉嫌對告訴人鄭○○犯罪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堪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並無起訴任何人為被告,故附表編號18之部分顯係贅載,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
㈢證據能力: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劉文豪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作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至於被告劉文豪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育佑、劉文豪、張偉欽、吳尚霖、林錦雲、蔡維恩、尤靖勳、黃士傑、盧鴻圖及被告張偉欽之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
⒈被告林育佑、吳尚霖、盧鴻圖坦承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張偉欽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黃士傑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⒉被告蔡維恩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林育佑在做詐欺,我是警察通知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我去領錢的時候,林育佑說是他朋友匯款的,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云云。
⒊被告林錦雲固供承有提供郵局帳戶給被告吳尚霖、林育佑,
並由被告吳尚霖帶至郵局臨櫃提領款項,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存摺、印章交給吳尚霖,任由吳尚霖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林育佑叫我兒子吳尚霖來要我的帳戶,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吳尚霖把我郵局帳戶帳號給林育佑,林育佑就叫吳尚霖帶我去領錢,領錢的時侯我有覺得奇怪,因為我之前有看過新聞,我想說這個是詐騙,就跟吳尚霖說我不要幫忙領了,但林育佑透過吳尚霖跟我說錢已經匯進來了,吳尚霖一直叫我再幫他領一次,我心軟就再去領一次。因為吳尚霖說錢又匯進來了,他要去領出來,所以我就把我的提款卡、存摺、印章交給他云云。
⒋被告尤靖勳固供承有提供被告黃士傑郵局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大頭」,並依被告林育佑要求,帶被告黃士傑前往郵局解除提款卡掛失並提領款項,然僅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否認有與被告林育佑及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認識「大頭」,後因我信用不好無法貸款,「大頭」問我可否介紹他人提供帳戶,每介紹1個人我可以賺取1萬元,後來經由「大頭」介紹而認識林育佑。我有提供黃士傑的帳戶給「大頭」,我跟黃士傑說有線上娛樂的錢會匯進去,然後再幫他轉出,每轉出1萬元他可以賺1,000元,「大頭」跟我說林育佑會給我報酬。110年1月27日林育佑說黃士傑郵局帳戶內還有5萬多元,是他們公司的錢,要我們領出來,我就開車載黃士傑去領,讓黃士傑自己去跟林育佑講,我不承認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共同正犯云云。
⒌被告劉文豪固供承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合作金庫北嘉義
分行附近與被告林育佑見面,及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前往雲林縣,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認識林育佑、張偉欽,不認識盧鴻圖、許村吉,我於110年2、3月間有與張偉欽聯絡,是因為他之前跟我借錢,我跟他索討款項,我並沒有介紹他工作,我也沒有使用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110年3月8日我跟林育佑見面是要跟他買2張SIM卡,3月9日我有出現在雲林,是因為我當時做地下錢莊,客人要借錢,所以我去找他,當天我並沒有看到張偉欽,我當時人在雲林東西向交流道附近,並沒有在斗六市區。我也沒有指示張偉欽去領包裹、提款,並要他載盧鴻圖去提款,我也不認識盧鴻圖云云。
㈡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自白部分:
①被告林育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01809973號卷,下稱警973號卷,第1-9、20-25、37-44頁;110年度偵字第19558號卷,下稱偵19558號卷,第17-19頁;110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下稱偵6155號卷,第21-23、49-52頁;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428-429頁;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314-322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8-66、447-450、462頁)。
②被告張偉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聲羈庭、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2721號卷,下稱警721號卷,第1-6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04611號卷,下稱警611號卷,第3-5、6-10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00048773號卷,下稱警773號卷,第6-11頁;110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下稱偵3962號卷,第83-84頁;警973號卷第101-120頁;110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下稱偵8597號卷,第149-152頁;111年度聲羈字第118號卷第17-23頁;l10年度偵字第10409號卷,下稱偵10409號卷,第403-409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5483號卷,下稱警483號卷,第124-125頁;原金訴8號卷卷二第43-44頁;原金訴8號卷卷○000-000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361、450-455、459頁)。
③被告吳尚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973號卷第150-156、166-172頁;110年度他字第552號卷,下稱他552號卷,261-262、264頁;偵19558號卷第33-35頁;11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下稱偵4662號卷,第37-38頁;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429-430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65-
75、447-450、459、462-463頁)。④被告蔡維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973
號卷第247-251、262-264頁;偵10409號卷第215-217頁、249-251頁;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430-431頁)。⑤被告黃士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973號卷第301-305頁;偵10409號卷第215-217頁;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431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75-92、450-451、463頁)。
⑥被告盧鴻圖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809600號卷,下稱警600號卷,第7-13頁;110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下稱偵7545號卷,第7-17、165-167、224-229、233-236頁;110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第23-29頁;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431-432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361、451-452、459、463頁)
2.人證部分:⑴就被告劉文豪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①被告林育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155號卷第51-52頁;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314-322頁)。
②被告張偉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97號卷第151
-152頁;偵10409號卷第407-409頁;原金訴8號卷卷○000-000頁)。
③被告盧鴻圖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7545號卷第235-236頁)。
④證人許村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339-348頁)。
⑵就被告林育佑、劉文豪、吳尚霖、蔡維恩、尤靖勳、盧鴻圖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被告張偉欽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被告林錦雲共同洗錢、被告黃士傑共同洗錢之部分:
①被告林育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
第1-9、20-25、37-44頁;偵19558號卷第17-19頁;偵6155號卷第21-23、51-52頁;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314-322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8-66頁)。
②被告張偉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警721號卷第1-6頁;警611號卷第3-5、6-10頁;警773號卷第6-11頁;警973號卷第101-120頁;偵8597號卷第151-152頁;偵10409號卷第407-409頁;警483號卷第124-125頁;原金訴8號卷卷○000-000頁)。
③被告吳尚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
第150-156、166-172頁;110年度他字第552號卷,下稱他552號卷,261-262、264頁;偵19558號卷第33-35頁;偵4662號卷第37-38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65-75)。
④被告林錦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552號卷第210-215頁)。
⑤被告蔡維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247-251、262-264頁;偵10409號卷第249-251頁)。
⑥被告尤靖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281-285頁;偵10409號卷第219-221頁)。
⑦被告黃士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301-305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75-92頁)。
⑧被告盧鴻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600號卷第7-13頁;偵7545號卷第7-17、165-167、224-229、233-236頁)。
⑨證人許村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962號卷第227-231、241-249頁;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339-348頁)。
⑩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494-496頁)。
⑪被害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464-465頁)。
⑫被害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469-473頁)。
⑬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550-552頁)。
⑭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562-572頁)。
⑮告訴人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579-587頁)。
⑯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592-593頁)。
⑰告訴人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605-606頁)。
⑱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623-625頁)。
⑲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631-633頁)。
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635-637頁)。
㉑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641-645頁;警600號卷第23-24頁)。
㉒告訴人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545號卷第85-89頁)。
㉓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21號卷第14-19頁)。
㉔被害人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21號卷第21-24頁)。
㉕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11號卷第13-15頁)。
㉖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21號卷第27-28頁)。
㉗告訴人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21號卷第29-31頁)。
㉘告訴人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21號卷第32-34頁)。
㉙告訴人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21號卷第36-37頁)。
㉚被害人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21號卷第38-39頁)。
㉛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432-435頁)。
3.其他證據: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973號卷第10-18、27-35、45-5
3、121-129、157-164、174-182、253-261、271-279、307-
315、330-338、348-356頁;警721號卷第40頁;警611號卷第19-24;警773號卷第12-14;警483號卷第61-69)。
⑵被告張偉欽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黃士傑中華郵
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及IP位址、被告林錦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蔡維恩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蔡維恩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鍾佳倫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被告蔡維恩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盧鴻圖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綜合印鑑卡、基本資料、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補發紀錄、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被告盧鴻圖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電子銀行特約服務申請、事故明細、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告訴人李○○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973號卷第137-139、298-299頁;他552號卷第217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01805596號卷,下稱警596號卷,第87-92、95-103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01806031號卷,下稱警031號卷,第108-109頁;偵7545號卷第111-114、117、121-128頁;警600號卷第45-53、59頁;警721號卷第51、53-54頁;偵3962號卷第27-29頁)。
⑶跟監照片、監視器、自動櫃員機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林
育佑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張偉欽臉書資料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指認地點照片(見他552號卷37-41、161-204、221-227頁;警973號卷第131-136、318頁;警600號卷第32-37頁;警483號卷第37-41頁;偵7545號卷第31-41頁;警596號卷第7頁;警721號卷第41、44-49、55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3694號卷,下稱警694號卷,第23-25、29頁;警773號卷第26-27頁;警611號卷第35-36、38頁;偵19558號卷第21-25頁)。
⑷被告吳尚霖提領一覽表、被告張偉欽、盧鴻圖提領一覽表(見警973號卷第238-239、370頁)。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694號卷第30頁)⑹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及提供資料:
①告訴人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訊
息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截圖(見警973號卷第497-517頁;偵19558號卷第26頁)。
②被害人楊○○:詐騙簡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973號卷第466-468頁)。
③被害人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
無摺存款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973號卷第474-475、478、480、485-489頁)。
④告訴人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973號卷第553-560頁)。
⑤告訴人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973號卷第573、575-576頁)。
⑥告訴人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973號卷第588-590頁)。
⑦告訴人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投資網頁截圖、告訴人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973號卷第594-597頁)。
⑧告訴人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存摺內頁明細(見警973號卷第607-910頁)。
⑨被害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超商接收傳真明細(見警973號卷第626-629頁)。
⑩被害人丙○○: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見警973號卷第638頁)。
⑪告訴人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600號卷第25-30、60-63頁)。
⑫告訴人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及內頁明細(見偵7545號卷第90-93、95-104頁)。
⑬告訴人李○○: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社團「家庭代工」貼文翻拍照片、ibon寄件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721號卷第55-58、73-78頁)。
⑭被害人邱○○: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見警721號卷第56、59、79頁)。
⑮告訴人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
商貨態查詢系統明細、交貨便明細截圖、告訴人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611號卷第27、48-55頁)。
⑯告訴人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銀行綜活儲存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警721號卷第60、66、81-83頁)。
⑰告訴人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訂購商品交易查詢、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警721號卷第61、67、84-85頁)。
⑱告訴人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警721號卷第62、68、90-91頁)。
⑲告訴人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警721號卷第63-64、69-70、92頁)。
⑳被害人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警721號卷第65、71-72、93頁)。
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1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13643號、同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2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2、50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同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同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判決、同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同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2號、第50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見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243-248、275-303、327-367頁;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131-132、293-306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157-161、169-189、219-224、225-245頁)。
⑻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之贓證物品保管單(見原金
訴8號卷卷四第255頁)及被告林育佑所有扣於該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偉欽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其提供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被告林育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張偉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
其係經被告劉文豪邀約才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內容為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後收取款項交給被告劉文豪等(見警721號卷第1-6頁;警611號卷第3-10頁;警773號卷第8-9頁;警973號卷第103-108、112-113、116-119頁;偵8597號卷第149-152頁;偵10409號卷第403-407頁;警843號卷第118-125頁;原金訴8號卷卷二第43-44頁;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322-338頁)。
⑵就被告張偉欽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過程,被告張偉欽於警詢
時供稱:109年間,我看報紙打電話跟高利貸借錢,他問我有無存摺可以抵押,我就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之後對方叫我申請網路銀行,申請完後將帳號、密碼交給他等語(見警973號卷第109-110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當時跟高利貸借錢,他們問我有沒有存摺,叫我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說之後還利息就直接匯到中國信託帳戶,我有想過他們會以我的帳戶做為詐騙帳戶使用,但那時候要交帳戶給他們才借的到錢等語(見偵8597號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欠誰錢,對方拿我的帳戶去使用,我提供帳戶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不是提供給劉文豪、林育佑,我不知道後來帳戶為何會在林育佑那裡,我沒有共同詐欺、共同洗錢,我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劉文豪是在110年2月邀我進入詐欺集團,我才會去載盧鴻圖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50-452、455頁),是依其所述,其雖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他人使用,然係在其應被告劉文豪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前所為,且帳戶亦非提供給被告劉文豪或林育佑,是就此部分而言,僅能認定其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尚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劉文豪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張偉欽加入詐欺集團之過程:
①被告張偉欽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劉文豪找我,問我有沒有工
作,我說沒有,他就介紹我工作,叫我下載飛機,後來我就載盧鴻圖去領錢,盧鴻圖領完錢後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劉文豪,我的報酬是劉文豪給的,盧鴻圖的報酬有時候是我給他,有時候是劉文豪叫他從自己領的錢抽。劉文豪會用飛機跟我聯絡,他的暱稱叫「 肥肥 」。劉文豪跟我說林育佑是他同學,他去找林育佑說工作,有一次我交錢給他時,林育佑有跟著一起來等語(見偵8597號卷第151頁;偵10409號卷第4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文豪問我要不要工作,我當時說好,他說什麼時間要做什麼事,會直接跟我講,我去做就好,他是用飛機告訴我於何時要做何事,我是從事領包裹跟領錢,及擔任司機的工作,我知道包裹的內容物是提款卡,領的錢是交給劉文豪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323-3
25、327頁),表示其係因被告劉文豪之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且於集團內僅聽命被告劉文豪指示而工作。
②被告林育佑於偵訊時證稱:「(問:你認識劉文豪?)是。
我跟他是同一國中的」、「(問:你認識張偉欽?)認識。我和他是透過劉文豪介紹才認識的」、「(問:張偉欽是透過劉文豪介紹才加入詐騙集團?)是」、「(問:之前張偉欽載盧鴻圖去銀行提款之後,盧鴻圖把錢交給張偉欽,後來張偉欽是不是把錢交給劉文豪?)是。張偉欽跟劉文豪他們加入詐騙集團之後都在一起」、「(問:劉文豪之前是不是都常常去找你講詐騙集團的事情?)是。都是在講說存款、提款的工作」等語(見偵6155號卷第51-52頁),亦表示被告張偉欽係經由被告劉文豪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張偉欽會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劉文豪,其與被告劉文豪均會討論關於詐欺集團之工作內容。
③證人許村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劉文豪,我有介紹盧
鴻圖給劉文豪,我知道盧鴻圖去當車手領錢,盧鴻圖領完後後會把每天所得分給我,我跟他的報酬各是提領金額的1%,有時候劉文豪會叫人把我應得的報酬給我,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劉文豪、張偉欽、盧鴻圖。我警詢時稱盧鴻圖是車手,劉文豪是車手頭跟收購電話卡的人,對,就是寫的這樣子,我知道劉文豪是車手頭,才這樣說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339、341、343-345頁)。
④依被告張偉欽、林育佑、證人許村吉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劉
文豪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邀約被告張偉欽加入詐欺集團,告知及指示被告張偉欽工作內容,並分派報酬給被告張偉欽、盧鴻圖、證人許村吉等人,及與被告林育佑討論關於詐欺集團工作內容之事。
⑤雖被告林育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劉文豪是我國中同學
暨朋友,平常有在聯絡,除了他跟我買過SIM卡外,生活上沒有其他交集。我不認識張偉欽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314-315頁),然其亦證稱:我於110年有中風過,中風後之身體狀況不好,過去的事情我真的全不記得,腦溢血的情形也沒有變好,對於偵訊時所述我真的完全忘記了,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317、320-321頁),而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10年2、3月間,距離被告林育佑於112年8月於本院審裡時作證時已相隔2年餘,是被告林育佑恐係因罹病關係,致其記憶有所衰退,自不能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劉文豪有利之陳述,而遽認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為不實,而認被告劉文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及為本件之犯行。
⑵關於被告張偉欽、盧鴻圖、證人許村吉如何受被告劉文豪指揮之部分:
①被告張偉欽於偵訊時證稱:我工作中都是使用飛機跟劉文豪
聯絡,我只會跟劉文豪聯絡,他的暱稱是「肥肥」等語(見偵10409號卷第407-4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了用飛機跟劉文豪聯絡外,也有使用微信跟他聯絡,但我本案當車手、領包裹、當司機工作的時候,劉文豪都是用飛機跟我聯絡,沒有用其他通訊軟體,他的飛機暱稱是「肥肥」,我的上手只有他,他叫我去載盧鴻圖,盧鴻圖領的錢都是交給我,我再交給他,他叫我提領的錢我也是都交給他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330-333、327-329頁),表示其依指示從事車手、領包裹、司機等工作時,均係使用飛機與被告劉文豪聯繫,且僅受被告劉文豪指示,並未受其他上手指示工作,也不曾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林育佑、盧鴻圖、證人許村吉等人聯絡。
②被告林育佑於警詢時證稱:我聯繫盧鴻圖去提領款項,他們
領完後我再跟他們收錢等語(見警973號卷第38頁),於偵訊時證稱:張偉欽是透過劉文豪介紹後才加入詐騙集團,他們加入詐騙集團之後都在一起,我跟劉文豪有用飛機聯絡過,他常找我談詐騙集團的事情,都是在說存款、提款的事情,張偉欽載盧鴻圖去銀行提款後,盧鴻圖把錢交給張偉欽,張偉欽再把錢交給劉文豪。我110年3月9日被警察抓到後,我不知道誰叫盧鴻圖繼續去領錢,我已經在裡面了等語(見偵6155號卷第51-52頁),是林育佑於110年3月9日遭員警查獲前,被告盧鴻圖係受被告林育佑指示,前往與被告張偉欽會合後提領款項,被告盧鴻圖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張偉欽後再交給被告劉文豪,於被告林育佑110年3月9日遭查獲後,就改由他人指示被告盧鴻圖提領款項,至於被告張偉欽自始並非受被告林育佑指示而行為。
③被告盧鴻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阮柄勳」介紹認識許
村吉,當初許村吉告訴我要把所有申辦的帳戶都一併帶來嘉義,一開始是林育佑用飛機打給我,說隔天有工作,叫我搭白牌計程車去嘉義過溝的 萊爾富 等張偉欽開車載我。我沒有張偉欽的聯絡方式,都是林育佑指揮,2月26日我第一次提領款項後,把贓款跟存摺、印章都交給張偉欽,3月9日我打電話給林育佑,但林育佑都沒有接電話,我就打給許村吉,許村吉說他在忙,一直到3月10幾日他才說林育佑被查獲,3月9日以後是他跟「肥肥」聯絡後,指揮我拿簿子跟提款卡由張偉欽載我去提領,他跟我說他知道「肥肥」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7545號卷第224-226);於偵訊時證稱:我第一次去領錢是林育佑跟我聯絡,他叫我去萊爾富等,會有一台車來載我,之後張偉欽就開黑色的車來載我去提款。110年3月9日林育佑被抓,當時有一個暱稱「肥肥」的人用飛機打給許村吉,要許村吉指示我何時去等張偉欽,何時提款等語(見偵7545號卷第235頁),表示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一開始均係接受林育佑指示與被告張偉欽會合後,由被告張偉欽載其前往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張偉欽,於110年3月9日被告林育佑遭查獲後,則改由飛機暱稱「肥肥」之人,透過證人許村吉指示其搭乘被告張偉欽所駕駛之車輛提領款項。④證人許村吉於警詢時先證稱:林育佑3月9日被抓之後,「肥
肥」打電話給盧鴻圖,說他是林育佑的朋友,叫我加入他的飛機帳號,我跟盧鴻圖是在3月9日林育佑被查獲後才加入「肥肥」的飛機帳號等語(見偵3962號卷第231-233頁),後證稱:「肥肥」是劉文豪,林育佑於3月9日遭收押後,「肥肥」突然打盧鴻圖的手機,叫我們兩個人等他,他就掛電話,我當時以為是警察就先跑,過半小時後他又打電話叫我們兩個加入飛機,他的帳號一直換名稱。因為之前跟劉文豪要帶客人找我辦門號換現金,我不幫他辦,所以我是從聲音辨識出「肥肥」就是劉文豪,他是林育佑的同學。我知道在110年3月9日林育佑被警察查獲後,是由「肥肥」指揮,盧鴻圖在110年3月9日沒出門是因為由其他人去領錢,3月10日中午是由盧鴻圖親自去領錢等語(見偵3962號卷第243、2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鴻圖是「阮柄勳」介紹給我的,劉文豪有使用飛機,他暱稱是「肥肥」,林育佑在3月9日被抓了之後,「肥肥」就突然打電話給盧鴻圖,在飛機加「肥肥」這個人後,都是他在處理。盧鴻圖領完錢後會把所得分給我,獲利是提領金額的1%,盧鴻圖是受「肥肥」以飛機指示領錢,「肥肥」也會叫人把我應得的報酬交給我。「肥肥」應該就是林育佑的朋友,我警詢時稱我是從聲音辨識出「肥肥」即劉文豪,我當時所述屬實。一開始是林育佑叫我去招攬車手,後來林育佑被抓了之後,就換另一個人指揮車手去領錢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340-343、346-347頁),亦稱其係在被告林育佑於110年3月9日遭查獲後,才接獲飛機暱稱「肥肥」之人要求其與被告盧鴻圖加入飛機通訊軟體,「肥肥」並以飛機指示被告盧鴻圖擔任車手工作,而「肥肥」即被告劉文豪,所述情節與被告張偉欽、盧鴻圖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是足以認定本案於詐欺集團內指示被告張偉欽擔任取簿手、司機及車手工作,以及110年3月9日被告林育佑遭查獲後,接手被告林育佑工作,指示被告盧鴻圖、證人許村吉,飛機暱稱「肥肥」之人,就是被告劉文豪無誤。⑤至於被告盧鴻圖、證人 許村吉固 曾於警詢時證稱「肥肥」係
被告張偉欽(見警600號卷第11頁;偵7545號卷第13-15頁;偵3962號卷第237頁):
⓵然被告盧鴻圖嗣於警詢時改口證稱:我不知道「肥肥」的真
實姓名是誰,前面是我亂猜的,我不知道張偉欽是否認識肥肥等語(見偵7545號卷第226-22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說「肥肥」是張偉欽,那時我並沒有確定,是我猜的。許村吉跟「肥肥」見過面等語(見偵7545號卷第234、236頁),表示其先前所稱「肥肥」係被告張偉欽之說詞,純係其所臆測。
⓶證人許村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是從聲音辨識而知道「肥肥
」是劉文豪,我參加之詐欺集團,相關所得是「肥肥」叫載車手的司機拿給我等語(見偵3962號卷第247-2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張偉欽飛機的帳號;林育佑被抓後,「肥肥」突然打電話給盧鴻圖,在加入飛機後,就是由他處理,我警詢時稱「肥肥」在林育佑被抓了之後打電話給盧鴻圖,說他是林育佑的朋友,叫我加入他的飛機帳號,所以我知道是何人,沒錯,就是這個樣子,所以「肥肥」應該就是林育佑的朋友。我警詢時曾說「肥肥」是張偉欽,當時我不能確定「肥肥」就是張偉欽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二第345-347頁),參以被告張偉欽並無證人許村吉、被告林育佑等人之聯絡方式,並非被告林育佑之友人,亦非受被告林育佑指示擔任司機搭載盧鴻圖前往提領款項,被告張偉欽又豈會於被告林育佑於110年3月9日遭查獲時立即得知消息,並自車手、取簿手、司機之最下層地位一躍而升而自任指揮車手之角色,復與證人許村吉、被告盧鴻圖聯繫,佯稱為被告林育佑友人,而接手分派工作給證人許村吉、被告盧鴻圖?而證人許村吉如非知悉「肥肥」係其所認識,且為被告林育佑之友人,又豈會在被告林育佑遭查獲後,因一通不詳之人來電表示接手分派工作,於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下,甘於與被告盧鴻圖一同接受對方指示而為?是證人許村吉前開所稱「肥肥」係被告張偉欽之說詞,難以採信為實,不足作為對被告劉文豪有利之認定。
⑶關於被告張偉欽、盧鴻圖提領款項時,被告劉文豪曾於現場
附近之部分:①被告劉文豪於000年0月0日下午,被告張偉欽駕車搭載被告盧
鴻圖前往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提領款項時,其與被告林育佑均在附近等情,業據被告劉文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育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盧鴻圖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9860號卷第17-18、174頁;偵6155號卷第51頁;偵7545號卷第227頁;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429頁;原金訴8號卷卷二第43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52頁),並與被告張偉欽於警詢時證稱:曾經有一次我載盧鴻圖領完錢要交給劉文豪時,林育佑有跟劉文豪一起來等語(見警973號卷第118頁)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張偉欽於警詢時先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在合作金庫雲
林分行臨櫃提款的人是我本人,因為劉文豪指示盧鴻圖把他名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我,指示我去雲林地區臨櫃領錢,所以我用他的名義領款,劉文豪當天也有去雲林,所以我在雲林把款項交給劉文豪等語(見警973號卷第106頁),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我在雲林拿盧鴻圖的存摺、提款卡去領錢,我是臨櫃領的,當天劉文豪有跟我去雲林,我在雲林領完錢後就把錢及盧鴻圖存摺、提款卡均交給他(見偵8597號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雲林領錢,是我自己開車去,可是劉文豪也有去,等我拿錢給他,那一次是他把盧鴻圖的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329-330頁),表示是被告劉文豪將被告盧鴻圖存摺、印章交給其,要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合作金庫雲林分行臨櫃提款,其領款時被告劉文豪即於附近監視,並向其收取款項。
③被告劉文豪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
稱其於110年3月8日前往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附近,係為向被告林育佑購買SIM卡,而其於110年3月9日雖曾出現在雲林,然係因其經營地下錢莊,客人要向其借款云云(見偵9860號卷第17-18、23、174頁;原金訴8號卷卷二第43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52頁):
⓵然被告劉文豪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110年3月9日
當天開車去斗六找錢莊的客人,然後再去古坑拜拜,我當天沒有跟張偉欽接觸,也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們是各自做自己的工作,只是當天正好都在斗六等語(見偵9860號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張偉欽於110年3月9日前往合作金庫雲林分行臨櫃提款時,你也在附近?)我剛好要去找客人,客人名字我忘記了。我去找客戶催款」、「(問:為何車手集團二天提款時你都剛好在附近?)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偵9860號卷第1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出現在雲林,因為我當時做地下錢莊,我去找客人,因為客人要借錢,後來條件不好,就沒有給對方,我當天沒有看到張偉欽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二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當天沒有在合作金庫雲林分行附近,我當天在雲林的東西向交流道附近,我當時去找朋友,因為朋友介紹的客戶要借錢,但我後來沒有借他,我當天人並不是在斗六市區,也沒有見到張偉欽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52頁),對於當日究竟係在雲林何地點與客人碰面,究竟是要借款或是催款乙節,所述前後迥異,且其如當時並未出現在合作金庫雲林分行附近,其於偵訊時即可予以更正,然其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質問其何以出現在合作金庫雲林分行附近時,其既未與以反駁或修正,反而稱其為找客人才出現在該處,顯然其當時確實有在合作金庫雲林分行附近,其事後改稱並未出現在合作金庫雲林分行附近云云,顯係為脫免自身罪責所為,要無可採。
⓶現今詐欺集團為使詐欺犯行能夠順利完成,並於遭查獲時能
即時製造斷點,避免檢警向上追查而查獲其他共犯,除對於組織成員及分工均精細縝密外,於行事、聯繫上亦極為隱密,避免太多人知悉,被告林育佑擔任車手頭及監督、收水之角色,更當知悉此情,而被告盧鴻圖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提領款項都是張偉欽載我去的,提領的時候林育佑跟他老婆會開一台白色BMW在銀行附近監視我,我提出的款項都是交給張偉欽,張偉欽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7545號卷第14頁),如被告劉文豪於110年3月8日係為購買SIM卡才與被告林育佑碰面,被告林育佑大可與其相約於其他時間、地點見面即可,實無必要在其正執行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時,大張旗鼓與被告劉文豪見面交易,且被告林育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張偉欽載盧鴻圖去領錢,盧鴻圖領了之後交給張偉欽,我有在那邊觀看,錢不是交給我,有一兩次我去監視的時候劉文豪加減有跟我碰面,他應該是要去找張偉欽的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429頁),亦徵被告劉文豪會在被告張偉欽、盧鴻圖提領款項時出現在附近,均非如其所稱之購買SIM卡、尋找貸款客戶,而係為監視車手提領款項情形並向被告張偉欽取得贓款,是被告劉文豪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為實在。
⑷被告劉文豪雖辯稱因被告張偉欽積欠其欠款,故其於110年間
向被告張偉欽催討借款,並非聯繫指示其從事詐騙工作云云:
①然被告劉文豪110年7月24日警詢時先供稱:張偉欽之前有向
我陸續借錢,他目前還有1萬3,000元未還我,我今年開始跟張偉欽催討借款,只要我聯絡不上他,我就去他家找他,每個月大概會去2次等語(見警721號卷第9-10頁),於110年7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跟張偉欽有金錢糾紛,他在1年多前有跟我借約2萬元,但到現在只還我7,000元,我有跟他吵架,他才這樣報復我等語(見警611號卷第2頁),於同年9月25日警詢時供稱:張偉欽跟我借錢前後約2萬元,還有1萬6,000元沒還我等語(見警773號卷第3頁),於111年1月11日偵訊時供稱:張偉欽欠我2萬元,有還4,000元,還欠1萬6,000元,從110年開始陸續借等語(見偵3962號卷第1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上半年我有跟張偉欽聯絡,我跟他要錢,他那時欠我2萬元,我都是打電話或用微信跟他要錢,110年2、3月我跟張偉欽聯絡是要跟他要錢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二第42頁),對於被告張偉欽究竟係何時開始借款,還款情形等,前後所述有所不一,而其雖曾提出存摺翻拍照片(見原金訴卷8號卷卷二第187頁),證明二人確實有借貸關係,然依該照片所示,僅能證明存摺所示之帳號於「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5年14日」止有多筆款項轉出之情形,仍無從證明轉出之款項係借給被告張偉欽之款項,且更無從證明其於110年2、3月間,為向被告張偉欽催討款項才與被告張偉欽聯絡。
②被告張偉欽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欠劉文豪錢,我們會互相
借錢,現在沒有欠款,他都沒有跟我討錢等語(見偵10409號卷第4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劉文豪借錢,就是借了錢,還錢後再借錢,我記得借款已還清,我跟他沒有恩怨糾紛,他叫我去做工作前,我跟他交情還不錯,一個星期會碰面一次,他說他000年0月間不斷來找我,是為了跟我討錢,他講的不對,他是來找我說工作要做什麼的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326、332-334頁),否認被告劉文豪係因催討貸款才與其聯繫,且被告劉文豪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0年2、3月間與被告張偉欽聯繫時,被告張偉欽尚有積欠其款項,是不能僅以其空言陳述,即認其所辯為可採。
⑸綜上,堪認被告劉文豪確實有參與被告林育佑在內之詐欺集
團,邀被告張偉欽一同加入,由被告劉文豪負責指示張偉欽,被告林育佑則指示被告盧鴻圖共同提領款項,其與被告林育佑則在旁監視後,其再自被告張偉欽處收取贓款,於被告林育佑110年3月9日為警查獲後,除其繼續指示被告張偉欽外,復接手被告林育佑之工作,透過證人許村吉指示被告盧鴻圖繼續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與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及洗錢。
⒍林錦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告訴人李○○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時間,接續匯款至被告林錦雲郵局帳戶後,被告林錦雲於110年3月3日13時22分、同年3月4日12時22分許,與被告吳尚霖一同前往郵局,由被告林錦雲臨櫃提領65萬1,000元、68萬元後交給被告吳尚霖再轉交被告林育佑,並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給被告吳尚霖,由被告吳尚霖以提款卡或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14萬9,000元、30萬元後交給被告林育佑等,此經被告林錦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他552號卷第210-215、263頁;原金訴8號卷卷二第254-255頁),並經被告吳尚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育佑、告訴人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973號卷第21、153-154、469-473頁;偵6155號卷第21-23頁;153-155頁;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430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66-74頁),另有被告林錦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查(見他552號卷第217頁;警973號卷第474-475、478、480、485-489頁),是被告林錦雲提領款項、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給被告吳尚霖提領款項進而交給被告林育佑之舉動,客觀上已造成使告訴人李○○遭詐騙之而匯入款項經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並造成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後續去向之洗錢結果。
⑵被告林錦雲於警詢時供稱:3月3日、3月4日林育佑指示吳尚
霖帶我前往提領款項,林育佑以開麵店的名義叫我領款,實際上我不知道款項是做何用途,我知道3月4日吳尚霖有匯款6,000元到我郵局帳戶,林育佑交付6,000元給他,指示他去存款,他跟我說要存入帳戶,才不會被郵局懷疑,我也知道他在3月5日有用提款卡提領3,000元,他跟我說要有存入跟領出的動作,才不會使郵局懷疑。而我跟吳尚霖第一次去提領款項時,我就覺得奇怪,有叫吳尚霖不要再做了(見他552號卷第211-2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吳尚霖一起去領錢,我沒有問林育佑、吳尚霖那是什麼錢,當時沒想那麼多,之後林育佑說要繼續匯我才覺得說那是不是在洗錢,我有跟郵局行員說這是我要開麵店的錢,因為我怕錢領不出來,而且我心裡懷疑這是違法的錢等語(見他552號卷第2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領的時候我有覺得奇怪,我就跟吳尚霖說我不要再領了,因為我之前有看過新聞,想說這是詐騙,但林育佑跟吳尚霖說,吳尚霖再跟我說錢已經匯進來了,再叫我去領,我就心軟就再去領一次,而吳尚霖說他要去領錢,我就把提款卡、存摺、印章交給他,我有跟吳尚霖說這樣不對,不要再這樣做了,但他還是這樣做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二第254-255頁)。
⑶參以被告吳尚霖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母親林錦雲一同前往郵
局臨櫃提款2次,她第一次有騙行員說這是她要開麵店的錢,我也有跟她說我存6,000元到她的郵局帳戶再提領出來,是不讓行員懷疑等語(見他552號卷第2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我母親一起去郵局領款,我有拿提款卡領款,也有自己去郵局領款,這些錢都交給林育佑,我有依林育佑的指示教她要如何跟櫃台的人說,就說是朋友借我們的錢,要去開麵店;第一天她領完錢跟我反應後,我有跟林育佑說她不想再繼續做了,但林育佑說已經在動作沒有辦法停止,要領完做最後一次;我應該有跟我母親說有存6,000元到她帳戶再領出來,才不會被行員懷疑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67-73頁)。
⑷依被告林錦雲及吳尚霖上開供述及證述,被告林錦雲於第一
次前往郵局提領款項時,經由自身於報章媒體上之報導,以及被告吳尚霖要求其向郵局人員虛構存款來源,甚至在之後經被告吳尚霖告知為不讓郵局人員懷疑,被告吳尚霖將款項存入並提領出來等異於常情之舉動等,其即已意識並懷疑存入至其帳戶內,要求其或被告吳尚霖提領之款項,係林育佑等人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然其仍親自提領或將或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由被告吳尚霖提領後交給被告林育佑,顯然具有與被告林育佑、吳尚霖共同將詐欺款項領出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洗錢犯意甚明,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⒎被告蔡維恩、尤靖勳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蔡維恩部分:
①被告林育佑於警詢時供稱:蔡維恩、吳尚霖是我自己找來擔
任車手,我負責接單,由車手蔡維恩用提款卡提領他名下帳戶,如果他上班沒空的話,他會把金融卡交給我,我再交給吳尚霖去提領。扣案的蔡維恩證件影本是他跟我借錢影印的,扣案蔡維恩的印章是擔任車手時用自己的提款卡領錢,存摺跟印章就先放在我這等語(見警973號卷第4-6、8頁),表示被告蔡維恩係其所招募來之車手,負責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款項,如其於時間上無法配合時,則交由被告林育佑指示被告吳尚霖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
②被告蔡維恩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因欠高利貸無法償還,透過
綽號「 阿文 」的男子介紹林育佑給我認識,林育佑要我提供郵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抵債2萬元,我是從110年1月初提供存摺給林育佑使用,擔任車手的部分只有提領彰化銀行這一次。林育佑也有要求我辦理台灣大哥大5個預付卡門號及3個月租門號等語(見警973號卷第248-251頁);後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先在1月初將我的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交給林育佑,後來他問我還有沒有其他郵局帳戶,我就在1月25日向我姊蔡○○拿她的郵局帳戶款卡暨密碼,並在1月27日交給林育佑。我在000年0月間陸續向林育佑借款約5次,因無力償還,他後來跟我要郵局帳戶,我才跟我姊拿郵局帳戶金融卡交給他等語(見警973號卷第263-264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欠地下錢莊錢,他們介紹我認識林育佑,林育佑跟我說借帳戶給他可抵債,我總共提供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郵局、彰化銀行帳戶給他使用,不是同時給4個帳戶,是一次給他一個帳戶,我也有去辦門號給他等語(見偵10409號卷第2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外面欠好幾10萬元,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其中一個人介紹我認識林育佑,對方說提供簿子跟提款卡,他那邊的債務就都不用還,我提供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我是在不同天交給林育佑,110年2月3日或前一日林育佑聯絡我叫我去領彰化銀行帳戶的錢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430-4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欠阿文錢,他介紹我跟林育佑認識,他叫我跟林育佑聯絡,我就自己跟林育佑聯絡。林育佑跟我說依他指示,利息就可以不用還,我就依他指示提供帳號、辦理易付卡,及依照他的指示去領錢,依當時狀況他叫我做什麼,我基本上就會去做,我當時有想過、懷疑他為何要我提供那麼多帳戶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49頁)。
③依被告蔡維恩、林育佑所述,被告蔡維恩係因積欠債主「阿
文」、被告林育佑款項,才聽命於被告林育佑,且其在懷疑被告林育佑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下,任憑被告林育佑分配任務及工作,數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給被告林育佑,且依指示提領款項,顯然其自始即知悉其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林育佑使用,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工具,仍依被告林育佑所分派之工作內容,提供金融帳戶並由自己或他人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更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林育佑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被告林育佑、吳尚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辯稱僅有幫助之犯意云云,亦難採信為實。
⑶就被告尤靖勳部分:
①被告尤靖勳係以每個月每個帳戶可支付租金1萬元之方式,向
被告黃士傑取得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於110年1月27日,帶被告黃士傑前往臺南友愛街郵局,指示被告黃士傑取消提款卡掛失後將款項提領出來等情,此經被告尤靖勳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警973號卷第281-285頁;偵10409號卷第221頁;原金訴8號卷卷二第146-147、258-259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56-458頁),並經被告黃士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973號卷第301-305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75-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尤靖勳曾於000年00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曾○○借得曾○○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交給「大頭」,其可從中獲取報酬;亦曾介紹林○○、馮○○、薛○○給「大頭」,讓林○○、薛○○、馮○○於109年底、000年0月間提供金融帳戶給「大頭」,其可從中獲取報酬;另於109年10月2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施○○借用國泰世華帳戶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曾○○、林○○、馮○○、薛○○、林○○、馮○○、薛○○金融帳戶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之工具,被告尤靖勳因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82、50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存卷可查(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219-245頁)。
被告尤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當初因為貸款認識林育佑,他說要貸款要我把帳戶給他,我把我的4個帳戶給他,他要幫我包裝帳戶,後來說我乾脆把之前提供的帳戶轉給他們使用,並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錢,看朋友有沒有帳戶,說一天大概會轉個1到3萬,如果我跟提供帳戶的人可以對分1,000元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卷二第25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大頭」,我要辦貸款,因為我信用不好無法貸款,「大頭」說介紹1個人可以賺取1萬元,我才介紹林○○、馮○○、薛○○、曾○○等人,而林育佑是「大頭」介紹來的,黃士傑的帳戶我是提供給「大頭」,後來是林育佑打電話給我,叫我跟黃士傑去領錢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57-458頁),雖被告尤靖勳就係因「大頭」要求亦或被告林育佑要求,而介紹他人提供帳戶或收取帳戶提供給對方等節,所述前後有異,但對於其係獲取報酬,遂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收取他人金融帳戶給對方等節,所述則為一致,且其於2個月間,即直接或間接提供含被告黃士傑在內共6個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然其係為獲取報酬,而甘於擔任收集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
③再者,被告尤靖勳於取得被告黃士傑取得郵局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僅將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大頭」或被告林育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由自己保管等情,經被告尤靖勳於警詢、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973號卷第281-285頁;原金訴8號卷卷二第146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56-457頁),而被告尤靖勳於警詢時供稱:黃士傑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8日變更電子郵件,這是林育佑傳給我,我再傳給黃士傑申辦的等語(見警973號卷第285頁),被告黃士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110年1月27日去解除郵局提款卡的掛失,是尤靖勳載我去郵局,他說因為我掛失後裡面的錢不能動了,要我解除掛失,把剩餘的錢領出來,郵局提款卡是尤靖勳當天拿給我的,叫我去解除掛失,當天我有拿回郵局跟彰化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78-79、89-90頁),如被告尤靖勳與給「大頭」、被告林育佑及詐欺集團成員沒有一定之合作關係及信任基礎,「大頭」、被告林育佑又豈會指示被告尤靖勳要求被告黃士傑變更郵局帳戶通訊資料,復僅收取被告黃士傑之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任由被告尤靖勳管控郵局存摺、提款卡,並於發現被告黃士傑郵局帳戶有異時,指示被告尤靖勳如何處理,卻不擔心被告尤靖勳利用掌管被告黃士傑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機會,將被告黃士傑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侵占一空?顯然被告尤靖勳除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或介紹他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外,尚負責掌控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確保帳戶能夠正常使用及排除障礙,才能於本案發生狀況時,依被告林育佑指示,要求人頭帳戶申請人即被告黃士傑前往處理,並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被告林育佑,堪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大頭」、被告林育佑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並分工,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其前開所辯,顯係為減輕自身罪責所為,不足採信。
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5月26日施行:
⑴被告林育佑、尤靖勳行為時,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尚未公
布施行;被告蔡維恩、黃士傑、盧鴻圖、張偉欽行為時,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規定,即無此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林育佑、劉文豪、張偉欽、吳尚霖、蔡維恩、尤靖勳、盧鴻圖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林育佑、張偉欽、吳尚霖、蔡維恩、尤靖勳、黃士傑、盧鴻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⑷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則將該項規定刪除,則本件即無修正前該項規定之適用。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文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因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案111年度原金訴第8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209-215頁),且最先犯者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故即應於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
⑴罪名部分:
①被告林育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②被告劉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③被告張偉欽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④被告吳尚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⑤被告林錦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⑥被告蔡維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⑦被告尤靖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⑧被告黃士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⑨被告盧鴻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檢察官認被告張偉欽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張偉欽所犯法條,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53頁);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就被告張偉欽犯罪事實欄一㈩幫助洗錢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之適用。
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文豪、張偉欽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對於
告訴人謝○○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而非論以洗錢未遂罪,尚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林育佑、吳尚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被告林育佑、吳尚霖、「超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㈧犯行、被告林育佑、吳尚霖、「超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被告林育佑、吳尚霖、林錦雲、「超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洗錢部分犯行、林育佑、吳尚霖、蔡維恩、「超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犯行、被告林育佑、蔡維恩、共犯鄭淑慧、「超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㈨犯行、被告林育佑、尤靖勳、「超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被告林育佑、尤靖勳、黃士傑、「超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洗錢部分犯行、被告林育佑、劉文豪、盧鴻圖、張偉欽、共犯鄭淑慧、證人許村吉及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劉文豪與被告盧鴻圖、張偉欽、證人許村吉及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被告劉文豪、張偉欽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想像競合部分:
①被告林育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劉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③被告張偉欽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
訴人巳○○、被害人丙○○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至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④被告吳尚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被告蔡維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⑥被告尤靖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⑦被告盧鴻圖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被告林育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被告劉文豪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被告張偉欽所犯幫助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被告吳尚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被告蔡維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19(即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加重減輕:
⑴累犯:被告林育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10409號卷第35-40頁),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前案甫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就再為本件11次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張偉欽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其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
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張偉欽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被告黃士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偉欽幫助洗錢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⑷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林育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至部分、被告張偉欽就
犯罪事實欄一、至部分、被告吳尚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被告盧鴻圖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蔡維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尤靖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均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上開部分均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被告劉文豪、張偉欽就犯罪事實欄一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該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爰審酌:
⑴被告林育佑、劉文豪、張偉欽、吳尚霖、蔡維恩、尤靖勳、
盧鴻圖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並洗錢之各次犯罪手段及分工,被告張偉欽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洗錢,被告林錦雲因被告吳尚霖、林育佑之要求,將其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並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吳尚霖,由其提領款項而洗錢,被告黃士傑提供金融帳戶後,雖嗣後將提款卡報掛失,然因被告尤靖勳要求,而取消掛失後並將款項提領出來而洗錢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被告等人共同或幫助詐得、洗錢之財物種類、數量、金額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⑵被告林育佑、張偉欽、吳尚霖、盧鴻圖、黃士傑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洗錢及詐欺犯行,被告尤靖勳於偵查中坦承洗錢及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蔡維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及詐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然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劉文豪、張偉欽就就犯罪事實欄一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⑶被告等人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⑷暨被告林育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前與妻子、小孩、母親同住;被告劉文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哥哥、姊姊、妻子、小孩同住;被告張偉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於鐵鍊工廠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被告吳尚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鐵皮建築工作,與父、母、弟弟、妻子、小孩同住;被告林錦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與先生、兒子、媳婦、孫子同住;被告蔡維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姐姐、叔叔同住;被告尤靖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與母親、小孩同住;被告黃士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獨居;被告盧鴻圖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廚師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⑸就被告林育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
之刑、就被告劉文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之刑、被告張偉欽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12、14至21所示之刑、被告吳尚霖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被告林錦雲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被告蔡維恩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刑、被告尤靖勳、黃士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被告盧鴻圖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文豪部分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林錦雲、張偉欽、黃士傑所犯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育佑、張偉欽、吳尚霖、蔡維恩部分,因考量其等尚有案件經判決確定或審理中,日後本案將與之定應執行刑,故不於本案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⒍沒收部分:
⑴另案扣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育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林育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973號卷第5-8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371頁),並有被告林育佑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26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參(見他552號卷第181-204、209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25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5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張偉欽、劉文豪、盧鴻圖所有,且做為被告張偉欽、劉文豪彼此聯繫所用,被告盧鴻圖用以與被告林育佑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此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36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育佑、張偉欽、劉文豪、盧鴻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犯罪所得:
①就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被告林育佑、吳尚霖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至於領取提款卡之包裹則無報酬(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59頁);被告盧鴻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至於提供金融帳戶,或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部分,其並無報酬(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59頁);被告張偉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取提款卡之包裹並無報酬,至於提領款項報酬為何,以及其擔任司機是否獲有報酬,其均已忘記(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59頁),然其於警詢時,即自陳搭載被告盧鴻圖提領款項後,被告劉文豪亦會給予其報酬(見警973號卷第101-109頁),本院考量其所擔任車手工作及分工情形,認其報酬為其或共犯提領款項之1%;被告尤靖勳、黃士傑、林錦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就本案其等均未獲得報酬(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59頁);被告蔡維恩供稱其報酬為所積欠「阿文」之2萬元債務不用清償(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56頁);證人許村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報酬是提領款項之1%(見原金訴卷8號卷卷三第341頁);被告劉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均與其無關,否認有獲得報酬(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59頁),然經本院認定被告張偉欽於提領款項或向被告盧鴻圖收取提領款項後,扣除被告盧鴻圖所獲得之報酬後,將款項均交給被告劉文豪,再從被告劉文豪處獲取報酬,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文豪有將餘款交給上手,應認扣除其他共犯報酬後之餘款均為其獲得。
②被告林育佑、劉文豪、張偉欽、吳尚霖、盧鴻圖、證人許村
吉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計算方式計算後,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被告張偉欽、盧鴻圖對告訴人江○○詐騙之犯罪所得,因業經另案判決,不於本案計算並沒收,證人許村吉並非本案被告,亦不為本案沒收),共計被告林育佑之犯罪所得為4萬8,090元、被告劉文豪之犯罪所得為394萬3,747元、被告張偉欽之犯罪所得為3萬5,591元、被告吳尚霖之犯罪所得為1萬9,950元、被告盧鴻圖之犯罪所得為3萬980元;就被告蔡維恩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其因此而免除之2萬元債務,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等價額。
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林育佑
、張偉欽、林錦雲所有或持有,然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1、44至48所示之物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如附表二編號42至43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林錦雲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使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存摺、提款卡並非不能重新申請補發,且被告林錦雲經此教訓之後,應能警惕避免再犯,故本院認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偉欽、尤靖勳、盧鴻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
告張偉欽於110年0月下旬、被告尤靖勳於000年0月間、被告盧鴻圖於000年0月間加入被告林育佑在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張偉欽、尤靖勳、盧鴻圖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黃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共同詐騙告訴人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使其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3萬元至被告黃士傑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被告張偉欽中國信託帳戶而洗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詐騙被害人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被告黃士傑郵局帳戶,因認被告黃士傑就告訴人巳○○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被害人丙○○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偉欽、盧鴻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張偉欽從事
取簿手、車手、收水,被告盧鴻圖擔任車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多名被害人,經偵查起訴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案件,該案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因被告張偉欽未上訴而確定,被告盧鴻圖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243-24
8、293-303頁;卷三第131-132、225-235頁),則被告張偉欽、盧鴻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均為前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既判力所及。
㈡被告尤靖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交給林
育佑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多名被害人,經陸續偵查起訴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2號案件,該案與同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合併判決,於111年12月5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見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253-261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225-245頁),縱然前案僅對被告尤靖勳論以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部分既然屬於其參與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自應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先繫屬之前案既判力所及。
㈢被告黃士傑:
⒈被告黃士傑係因被告尤靖勳向其表示,以每個金融帳戶1天1,
000元之代價,向其租賃金融帳戶使用,其即於110年1月8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同時交給被告尤靖勳等情,此經被告黃士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973號卷第301-305頁;偵10409號卷第215-217頁;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431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75-89頁),並經被告尤靖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973號卷第281-286頁;偵10409號卷第219-221頁)。
⒉被告黃士傑於110年1月25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至中華郵
政,辦理提款卡掛失事宜等情,亦有被告黃士傑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973號卷第317頁),而被告黃士傑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月25日向尤靖勳要回我的帳戶,他跟我說如果提早拿回去租金不能算,且一再拖延時間,所以就親自打電話給中華郵政客服報掛失等語(見警973號卷第3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尤靖勳問我有沒有不要的帳戶,他要跟我租帳戶,因為我當時日子不好過,就把彰化銀行跟郵局帳戶給他,後來我發現有風險,就先去報掛失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431頁),如被告黃士傑有加入被告尤靖勳、林育佑在內之詐欺集團,並共同詐騙被害人,其當不會在被告尤靖勳、林育佑不知情之下,擅自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遂行取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宜,故尚難認定被告黃士傑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尤靖勳,係基於與被告尤靖勳、林育佑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之。
⒊被告黃士傑雖於110年1月27日,前往臺南友愛街郵局辦理解
除提款卡掛失,並提領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匯入至其郵局帳戶之4萬9,000元後,交給被告林育佑,然被告黃士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掛失之後,尤靖勳用Line跟我說要我去解除掛失,叫我趕快把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他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載我去郵局,我進去郵局領號碼牌,在那邊等的時候,他一直催我,問好了沒有,我解除掛失後,就出來領錢了,我領完錢後要找尤靖勳,結果尤靖勳就不見了,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我就把錢給對方,並用Line跟尤靖勳說他朋友把錢拿走了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78-84、89頁),是被告黃士傑係因被告尤靖勳表示尚有款項在其郵局帳戶內,要求其將款項領出,其在不得已之下,另提升為共同洗錢之犯意,解除提款卡掛失後,將款項領出交給被告林育佑,而與被告尤靖勳、林育佑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丙○○為洗錢犯行,然仍無法遽以其事後有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回推其先前提供帳戶之行為,亦係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為之,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⒋而被告黃士傑於110年1月8日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給被告尤靖勳
,涉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判決,於111年8月2日確定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336-367頁;原金訴卷8號卷四第247-252頁),本件被告黃士傑於110年1月8日除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外,並同時提供郵局帳戶給被告尤靖勳,業如前述,則其提供郵局帳戶,所涉對告訴人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對被害人丙○○幫助詐欺取財之之部分,即應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㈣綜上,被告張偉欽、盧鴻圖、尤靖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被告黃士傑就對告訴人巳○○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對被害人丙○○幫助詐欺之犯行,均應於先繫屬之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張偉欽第一次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被告盧鴻圖、尤靖勳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被告黃士傑所犯洗錢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維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被告林育佑在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蔡維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維恩被訴參與被告林育佑在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及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5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3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該案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上訴字第1276號審理中,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327-338頁;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247-251頁),而本案111年度原金訴8號案件則於111年7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2日嘉檢曉字110偵4082字第1119018923號上所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金訴8號卷卷一第7頁),本件被告蔡維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錦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士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林錦雲於110年3月3日起、被告黃士傑於000年0月間加入被告林育佑在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被告林錦雲與被告林育佑、吳尚霖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李○○,被告黃士傑則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林錦雲、黃士傑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錦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林錦雲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偉欽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林錦雲辯稱:是林育佑叫吳尚霖跟我要帳戶,之後吳尚霖跟我說錢匯進來,就帶我去領錢,基本上都是吳尚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因為之前我有看過新聞,我想說這是詐騙,我就跟吳尚霖說我不想要領,但林育佑透過吳尚霖跟我說錢已經匯進來了,因為我的心比較軟,吳尚霖一直叫我再幫他領一次,我心軟就再去領一次,我也曾經跟吳尚霖說這樣不對,要他不要再這樣做了,但他還是這樣做,我沒有加入犯罪集團,沒有要跟他們一起騙別人等語;被告黃士傑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三、經查:㈠就被告林錦雲部分:
⒈被告林錦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3日把郵局帳戶給我
兒子吳尚霖使用,他跟我說要做工程需要匯款進來,跟我借帳戶使用,後來他跟我說有一筆錢要匯到我的帳戶,他沒有說什麼用途,他將我的帳戶照片拍攝後傳給林育佑,之後林育佑指示他帶我去提領款項,我前往第一次提領時,我就覺得奇怪,有叫他不要再做了等語(見他552號卷第211、214-2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初林育佑叫吳尚霖來借我的帳戶,吳尚霖只有把我郵局帳戶號碼給林育佑,然後林育佑就叫吳尚霖帶我去領錢,當時領的時候我有覺得奇怪,我就跟吳尚霖說我不要幫忙領了,因為我之前有看過新聞,我想說這是詐騙,但林育佑透過吳尚霖跟我說錢已經匯進來了,叫我幫忙領,我心比較軟,所以我就再去領一次,吳尚霖說他要去領錢,我就把提款卡、存摺、印章交給他,我有跟他說不要再這樣做了,但他還是這樣做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二第254-255頁)。
⒉被告吳尚霖於警詢時證稱:林錦雲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她那邊
,我跟她去提領款項,她第一天領65萬元後就心驚膽戰不想再領了,但林育佑跟我說人家錢都匯進來了,還是要提領出來,我跟林錦雲只好繼續提領等語(見警973號卷第1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當時我缺錢要還債,才拜託我媽媽幫忙,跟她借帳戶用,我還帶她去領錢,第一次我們領錢回來後,她就跟我說她不要再去領錢,我有跟林育佑說她會害怕不想再領了,但林育佑說上面指示說已經開始了沒有辦法停止,所以隔天再帶我媽去領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4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供我媽媽的郵局帳戶帳號給林育佑,存摺及提款卡沒有給林育佑,後來我麻煩我媽媽一起去領錢,我有依林育佑指示,叫我媽媽要如何跟櫃台的人說,我教她說是朋友借我們開麵店的錢,我媽媽第一次領完錢後跟我反應,我跟林育佑說我媽媽不想要再繼續做了,但林育佑稱沒有辦法停止,說隔天領完最後一次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66-67、71-72頁)。⒊被告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吳尚霖當車手幫我領
錢,我不曾聯繫我姑婆林錦雲,我是跟吳尚霖說請他提供帳戶,他就提供林錦雲的帳戶等語(見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8、51-52頁)。
⒋依被告林育佑、林錦雲、吳尚霖上開陳述,被告吳尚霖係因
被告林育佑要求,才向被告林錦雲借郵局帳戶使用,並未向被告林錦雲提到郵局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所使用,亦不曾對被告林錦雲提及其等有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林錦雲係於款項匯入至其郵局帳戶後,被告吳尚霖偕其前往提領款項時,其才意識到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然迫於無奈下才提領款項,並向被告吳尚霖表示不願意再提領,顯然被告林錦雲僅有與被告吳尚霖接洽,而未直接受被告林育佑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提領款項,尚難認其知悉被告吳尚霖係詐欺集團成員後,經由被告吳尚霖招募進而加入詐欺集團,而其於提供郵局帳戶時,更無要讓被告吳尚霖、林育佑等人作為詐騙他人工具使用之意,縱其事後遭告知款項已匯入至其郵局帳戶,需提領出來,其才於被告吳尚霖不斷要求,迫於無奈下,由被告吳尚霖帶同前往郵局提領款項,並將提款卡、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吳尚霖提領,而與被告林育佑、吳尚霖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犯行,然仍無法遽以其事後有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回推其先前提供帳戶之行為,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又無證據足認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故就此部分所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就被告黃士傑部分:被告黃士傑係因將彰化銀行、郵局帳戶
租賃給被告尤靖勳,然因向被告尤靖勳索討未果,才辦理郵局提款卡掛失,又因被告林育佑透過尤靖勳向其表示需將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其不得已才前往郵局解除提款卡掛失,並將款項提領出後交給被告林育佑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黃士傑係僅有與被告尤靖勳接洽,而未直接受被告林育佑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提領款項,尚難認其知悉被告尤靖勳係詐欺集團成員,並經由被告尤靖勳招募進而加入詐欺集團,又無證據足認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故就此部分所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等上開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育汝
法官黃美綾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論罪科刑編號犯行被害人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張○○林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楊○○林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犯罪事實欄一㈢李○○林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吳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錦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林○○林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犯罪事實欄一㈤林○○林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犯罪事實欄一㈥紀○○林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犯罪事實欄一㈦郭○○林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犯罪事實欄一㈧徐○○林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犯罪事實欄一㈨丁○○○林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犯罪事實欄一㈩巳○○、丙○○張偉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罪事實欄一丙○○林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尤靖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士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犯罪事實欄一林○○林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劉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盧鴻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張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3犯罪事實欄一江○○劉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4犯罪事實欄一李○○劉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犯罪事實欄一邱○○劉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犯罪事實欄一鄭○○劉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犯罪事實欄一李○○劉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張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犯罪事實欄一謝○○劉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張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犯罪事實欄一詹○○劉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張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犯罪事實欄一黎○○劉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張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犯罪事實欄一謝○○劉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張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自何人處扣得是否沒收備註1Apple智慧型行動電話(金色、型:A158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林育佑沒收扣於本院110年度原金訴3號案件2BHR-9979號自用小客車1輛不沒收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52LK201T408779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63LK201T964945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72LK202T408791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24SIM卡空卡2張林育佑不沒收25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申請人盧鴻圖)存摺1本提款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2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申請人 楊惠如 )存摺1本提款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2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金融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28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金融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29民雄鄉農會金融卡1張林育佑不沒收30中國信託交易明細6張林育佑不沒收31證件影本(蔡維恩、辛○○)2張林育佑不沒收32印章(蔡維恩、邱○○、辛○○)3顆林育佑不沒收33邱○○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2張林育佑不沒收34台哥大行動業務申請書(邱○○)1張林育佑不沒收35行動電話讓渡同意書(張○○)1份林育佑不沒收36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盧鴻圖)1份林育佑不沒收37個人基本資料(盧鴻圖)1份林育佑不沒收38借款契約書(盧鴻圖面額六萬)1份林育佑不沒收39本票(盧鴻圖面額六萬)1份林育佑不沒收40電信門號申請書1份林育佑不沒收41紙條2張林育佑不沒收42林錦雲郵局帳戶存摺1本林錦雲不沒收43林錦雲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林錦雲不沒收44張偉欽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張偉欽不沒收45張偉欽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張偉欽不沒收46張偉欽郵局帳戶存摺1本張偉欽不沒收47張偉欽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張偉欽不沒收48印章1枚張偉欽不沒收49SAMSUNGGalaxyS7行動電話1支張偉欽沒收50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劉文豪沒收51iPhone7行動電話1支盧鴻圖沒收附表三:報酬計算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林育佑報酬(1%)劉文豪報酬(扣除張偉欽、吳尚霖、林育佑報酬後餘款)張偉欽報酬(1%)吳尚霖報酬(1%)盧鴻圖報酬(1%)許村吉報酬(1%)1楊○○3萬9,000元390元未參與未參與390元未參與未參與2李○○178萬元1萬7,800元未參與未參與1萬7,800元未參與未參與3林○○3萬5,000元350元未參與未參與350元未參與未參與4林○○1萬7,000元170元未參與未參與170元未參與未參與5紀○○5萬元500元未參與未參與500元未參與未參與6郭○○3萬9,000元390元未參與未參與390元未參與未參與7徐○○3萬5,000元350元未參與未參與350元未參與未參與8丁○○○54萬6,000元5,460元未參與未參與未參與未參與未參與9丙○○4萬9,000元490元未參與未參與未參與未參與未參與10林○○221萬9,000元2萬2,190元213萬240元2萬2,190元未參與2萬2,190元2萬2,190元32萬1,000元未參與31萬7,790元3,210元未參與未參與未參與87萬9,000元未參與85萬2,630元8,790元未參與8,790元8,790元11江○○52萬元未參與50萬4,400元5,200元(不於本案沒收)未參與5,200元(不於本案沒收)5,200元12李○○2萬9,988元未參與2萬9,688元300元未參與未參與未參與13謝○○4萬2,100元未參與4萬1,679元421元未參與未參與未參與14詹○○1萬2,000元未參與1萬1,880元120元未參與未參與未參與15黎○○5萬6,000元未參與5萬5,440元560元未參與未參與未參與16謝○○0(未經提領即遭凍結)合計4萬8,090元394萬3,747元3萬5,591元1萬9,950元3萬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