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樓原告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3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其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甲○○22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丙○○○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丙○○○756,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方式將其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丙○○○35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於96年11月6日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裕民路口,遭被告駕駛機車碰撞致其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97交簡字第944號審理在案。原告甲○○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22,080元,另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元,上開損害共計為222,0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2、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2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於96年11月6日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裕民路口,遭被告駕駛機車碰撞致其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97交簡字第944號審理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36,788元;受傷期間因住院10天需聘請看護,1天之看護費為2,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0,000元,上開各項賠償共計356,7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2、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曾與原告調解,並於調解時先給付原告甲○○6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案件受傷,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其中原告甲○○領得31,435元,原告丙○○○則領得48,946元。被告當日駕車不甚撞傷原告,心中甚為後悔,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分許,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裕民路口時,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擦撞原告,至原告二人身上分別受有多處傷害之事實,有關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9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並引用該項證據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後至亞東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080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
2、原告甲○○主張受傷後,心理上受有痛苦,爰依法向被告酌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則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致原告甲○○受有臉部、右腳跟及雙膝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合併右腳跟腱斷裂之傷害,參以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及被告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於超過此數額部分,尚無理由。
3、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22,080元(22,080+100,000=122,080)。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甲○○6萬元之賠償金,及原告甲○○已獲得強制保險理賠金31,435元,原告甲○○對此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被告之賠償6萬元及向保險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1,435元;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0,645元(122,080元-60,000元-31,435=30,645元)。
㈡、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主張其受傷後至亞東醫院及國泰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6,788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及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
2、原告丙○○○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嚴重,需住院治療,於10天住院期間需聘請看護照顧,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等語,被告對此則不爭執。而本院依職權向國泰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表示原告因車禍受傷,於96年11月7日赴該院住院治療,經電腦斷層檢查有外傷性腦出血及頸椎外傷,經藥物及保守治療,於96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聘請看護等語,此有該院97年12月31日(97)管歷字第1866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丙○○○請求其住院期間按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為20,000元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丙○○○主張受傷後,心理上受有痛苦,爰依法向被告酌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則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創傷、頭皮血腫及撕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第六頸椎骨折、腦內出血、右側聽神經及聽力受損等傷害,參以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及被告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以15萬元為適當,於超過此數額部分,尚無理由。
3、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06,788元(36,788+20,000+150,000=206,788)。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丙○○○已獲得強制保險理賠金48,946元,原告丙○○○對此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向保險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946元;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57,
842元(206,788元-48,946元=157,842元)。
五、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7年4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據,依前所述,被告應自收受訴狀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自97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30,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5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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