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倫選任辯護人粘怡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中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現無工作、於案發前已
1個多月在臺北超商趴睡生活、銀行帳戶遭凍結無錢返家等情,足認被告居無定所,並有高度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7年10月18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嫌重大,而上開罪名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銀行帳戶遭凍結無錢返高雄住家、於案發前已1個多月在臺北超商趴睡生活,另於本院更陳稱其在臺北1個多月期間常居留在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亞 」之友人家中居留、該友人住家地址亦不詳確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顯有高度畏罪藏匿逃亡而無法傳拘到庭之可能,是本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未消滅而依然存在;又本案尚未審結,尚有數名證人行交互詰問,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