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57號聲請人 戴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戴柏誠 所涉詐欺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聲請人戴明政。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明政為被告戴柏誠之父,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前因被告戴柏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而遭扣押在案。惟前開車輛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與本案之犯罪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詐欺案件,前在偵查中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經警方於查獲被告戴柏誠涉案而進行逮捕同時,因正在被告戴柏誠使用中,從而以得供作本案犯罪證據而扣押在案,惟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調查該車輛確屬被告戴柏誠之父(即聲請人戴明政)所有,只是平常供被告戴柏誠生活使用,有被告戴柏誠警詢筆錄、聲請人詢問筆錄與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而本案經本院依「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後,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該車輛雖曾經聲請人基於親屬關係供被告戴柏誠使用,然自始與詐欺犯罪行為並無關係,並非供犯罪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於判決理由中析述明白,有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是該車輛既非違禁物,又非得供作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即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況車輛為動產,若長期扣押而未經保養使用,對其價值亦有毀損、滅失之虞,則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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