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芬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芬薰於民國106年7月22日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超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告訴人 莊彩玉 騎駛腳踏車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
5公分、頭部外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彩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