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恆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恆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被告黃恆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恆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5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25)日17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恆德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