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9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張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萬泰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0日止尚積欠借款500,638元(含本金499,638元、帳務管理費1,000元)未依約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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