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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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經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098號),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炳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炳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2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末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拘提,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6頁)
三、核被告黃炳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 阿宏 」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及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復有施用毒品素行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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