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連弘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連弘祥(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編號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立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漏載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丁字第904、1271、1695、2051、2351、2464、3109、同署102年執丁字第575號等危害毒品條例案件,請詳查且裁定定其合併之刑,並予以抗告人一個從輕最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附抗告人同意之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原法院審核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丁字第904、1271、1695、2051、2351、2464、3109、同署102年執丁字第575號,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141、542、1245號、101年訴字第310、402號、101年基交簡字第439號、101年易字第674號等案件),並未在檢察官聲請之列,況於法該等案件是否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同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要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抗告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玆檢察官既僅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1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法院亦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審酌該等罪合於上開法條規定,而同意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法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