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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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烈於民國110年2月25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2月26日13時37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市○○○路○○○巷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0年5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