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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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民國110年10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1830號函文(本院卷第7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天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又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主張本件毒品來源為 劉鎰 銜,然經本院函查後,大安分局函覆略以:「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證,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 劉某 涉嫌販賣毒品之不法犯行,故無法續辦」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是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法減刑,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2號被告張天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吸食,知悉友人 何彥成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某時,由張天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何彥成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上開毒品予何彥成,以此方式幫助何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何彥成 另案販毒為警查獲後,經警檢視何彥成扣案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天予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何彥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天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彥成之情,然本案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營利意圖,又未查有分裝袋、帳冊、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可佐被告確有販毒之意,本諸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訴訟法原則,不能遽認即涉犯旨揭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