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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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瑞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瑞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瑞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8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汪瑞明(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二)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於105年12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二案所示之刑,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12月2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25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