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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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光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罪質不同,尚難認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事,是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僅因缺錢花用,竟隨意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95號被告謝光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應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翰林 ,佯裝為「奧本電剪」商家、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為操作疏失,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會每月自其帳戶扣除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劉翰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5時46分許、5時56分許,轉帳4萬9,989元三筆共14萬9,967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因劉翰林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翰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光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翰林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通話紀錄、購買紀錄等在卷可稽,可知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遭詐欺集團使用。另參以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金錢之工具,已為社會共知等情,其竟為圖出租帳戶所可獲得之利益,容任其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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