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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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柯碧鳳以告訴人曾毓燕為要保人之保單,於民國99年7月28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在該次保險單借款借據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為申登人 林明潔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依證人林明潔於偵查中所證,該行動電話是其所申請使用,告訴人曾毓燕是其大姑,柯碧鳳是其大嫂,但是其從來沒有看過告訴人保險單之借據,也沒有接過被告打電話來詢問關於告訴人保險單借款之事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該行動電話均是由其本人使用,平常由自己接聽電話,家人間沒有互接對方電話之習慣,也沒有將電話交給別人使用,其沒有接過由新光人壽公司或被告打來核對告訴人保險單借款之電話,且其並未與柯碧鳳同住,雖每星期週末在家中與柯碧鳳見到面,但沒有將手機借給柯碧鳳使用過,也沒有看過柯碧鳳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手機等語,足認證人林明潔自始沒有接聽過被告所撥打核對保險單借款之電話,亦未將手機交付柯碧鳳使用。衡諸常情,一般人手機均自行保管接聽,同案被告柯碧鳳既未與證人林明潔同居,亦難掌握被告何時會打電話向林明潔核對告訴人之保險單借款,故難認同案被告柯碧鳳可隨時隨地接聽或控管林明潔之電話,因此若被告果真有依規定撥打該行動電話查訪,接聽者應為林明潔,而林明潔對於告訴人保險單借款一事一無所悉,被告應可從中發現異狀,而於親自電訪後拒絕核貸。是被告未親自電訪,卻又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勾選已親自電訪,顯係登載不實事項。㈡又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罪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構成要件中「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此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及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至明。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作業要求通訊處處長需電訪客戶之規定,固屬其內部控制作業,乃為加強內部控制所制訂,顯係為了透過親自電訪客戶確認保險單借款之正確性,避免衍生保險單借款之爭議,因此被告未依記載親自電訪確認告訴人是否確有保險單借款之真意,縱使親自電訪並非保險單借款成立之要件,仍顯然損害新光人壽公司及告訴人管理保險單借款之正確性。而原審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非無再為斟酌之之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雖有告訴人曾毓燕之指訴、證人林明潔、 許嫚真 、 曾烈堂 之證詞,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及新光人壽公司新壽行字第104年7月24日新壽行政字第104000089號函、104年9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855號函暨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8份、借還款明細表1份、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104年10月5日104大甲字第48000000128號函附暨往來明細表等可稽;惟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即,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內容係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得以該罪相繩。查本案系爭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均係同案被告柯碧鳳所有、或其住家、或親人、朋友之電話,僅同案被告柯碧鳳所能接聽或控管,被告無從得知其間之異狀。換言之,被告若依據系爭保險單上留下之聯絡電話一一查訪,而上開電話均係同案被告柯碧鳳所能控管,只要同案被告柯碧鳳能回答出保單上之相關各項查訪資料,被告實無從警覺有無異狀,是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保險單上勾選已電訪等事項,即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況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被告明知自己未依其公司規定撥打系爭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電話進行查訪,而仍在系爭保險單上勾選已親自電訪之選項,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次以新光人壽公司要求其通訊處處長即被告須親自電訪保險單借款客戶,僅係該公司內部之控管規定,並非法規規定之法律上強制責任或義務,縱被告未依其規定親自電訪要保人確認相關事項,亦非違反法律規定,且新光人壽公司回函亦說明被告縱未親自電訪,對其公司亦未造成損害。實則該電訪程序,並非保戶貸款案件之核准要件甚明,不論單位處長在保戶貸款之核貸程序,有無親自電訪、抑或電訪後有無聯絡到保戶,實際上並不影響核貸之結果,一般實務上,因保戶亟需款項使用,核貸單位在確認「借款契約、借據、保單、匯(入)款帳戶」等重要事項均係保戶之正本資料無誤,亦有未經電訪即先行撥款至保戶帳戶之情形。本案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結果,難認與被告有無親自進行電訪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已於前揭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敘明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而證人林明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係由伊所申請,但該支電話從未交給他人使用,且伊先前亦未曾接過新光人壽公司打來確認曾毓燕保險之電話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惟證人林明潔亦於該次審理期日中坦承:在柯碧鳳搬離 伊婆 家之前,伊大約每星期會與柯碧鳳碰面一次,且伊有時會將行動電話放在房間內,至於當時有沒有人去使用伊並不清楚等語(詳參原審卷第70頁正面)。則同案被告柯碧鳳與證人林明潔之間既為妯娌關係,且彼等2人每星期均有碰面機會,而證人林明潔又非全時掌控該支行動電話而毫無間斷,同案被告柯碧鳳自有可能藉機撥打或接聽該支行動電話。況證人林明潔與同案被告柯碧鳳既有前揭親誼關係,與被告則無任何親故,是其所言是否全無迴護同案被告柯碧鳳之動機?恐非無疑。再者,同案被告柯碧鳳於卷附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上,除填寫林明潔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外,其餘所填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電話,如非同案被告柯碧鳳所有,即係其住家、或親人、朋友之電話,均為同案被告柯碧鳳所能接聽或掌控。是以同案被告柯碧鳳既已冒用被害人曾毓燕之名義,而偽造保單借款之相關文件,按理自會確保新光人壽公司之所有聯繫查證舉動,均無從到達被害人曾毓燕或其親友,且為同案被告柯碧鳳所得截獲。倘若上開林明潔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未曾由同案被告柯碧鳳支配使用,則同案被告柯碧鳳大可在前揭保單借款文件上,任意填入可供其接聽、掌控之其餘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而毋庸刻意挑選仍在被害人曾毓燕之弟媳即證人林明潔使用中之行動電話,反而徒增遭人察覺其偽造文書犯行之風險。由此觀之,堪認證人林明潔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理應曾為同案被告柯碧鳳所掌控支配,以致證人林明潔從未接獲被告所撥入之確認保單借款電話。尤其被告既未參與同案被告柯碧鳳以保單冒名借款之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與之有何犯罪謀議可言,被告自始即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動機。上訴意旨徒憑證人林明潔前揭片面證詞而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所違誤,難認允洽,顯無從動搖原判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能認係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上訴理由。
㈢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縱或被告楊秀娥未依照新光人壽公司規定,以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所留下之聯絡電話號碼親自電訪確認相關借款事宜,究是否會造成新光人壽公司損害乙情,經本院向上開公司函詢:『依貴公司規定,通訊處處長需按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親自進行電訪加以確認之目的為何?又被告楊秀娥如未依規定電訪確認,是否會造成貴公司的損害?』等情,新光人壽公司回覆本院時明白指出:『本公司保險單借款作業要求通訊處處長須電訪客戶之規定,屬本公司的內部控制作業,是本公司為加強內部控制所訂定。保單借款乃由要保人填寫借據申請,本公司則依約將借款匯入要保人本人的帳戶。借據等同保戶與本公司所訂立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若處長未依規定電訪確認,並不會影響契約之效力,對本公司並無損害』等語,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05年3月22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203號函附卷可稽」;復以「新光人壽公司對保戶貸款案件之審核條件,主要為:⑴保單正本之提出、⑵保單借款申請書之填寫及簽名用印、⑶保險業務員及主任之確認、⑷貸款直接撥入保戶本人之銀行帳戶……等件【參考偵查卷第56頁、第63頁至67頁資料】,至於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辦理單位處長親自電訪』欄位,則僅係新光人壽公司之內部控管作業而已,已於前述,亦即該電訪程序,並非保戶貸款案件之核准要件甚明。……而本案發生主要係因被告柯碧鳳熟知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之作業流程,被告柯碧鳳完整掌握告訴人保單正本、存款帳戶、存摺正本、印鑑章等必要資料及物品,甚至一開始之告訴人保險通訊電話及住址,均係由被告柯碧鳳代告訴人所填寫,以致告訴人真正聯絡方式,從未紀錄在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檔案上,始令被告柯碧鳳有機可乘而偽造告訴人保單借款之資料,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綜上,本案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結果,亦難認與被告楊秀娥有無親自進行電訪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詳參原判決第5至7頁)。準此以言,依據被告所服務之新光人壽公司回覆原審之上開函文,既已明確揭示該公司通訊處處長是否與借款客戶進行電訪確認,對於該公司並無損害,顯然前揭保單借款文件上「處長親自電訪」欄位內之勾選情形,其目的無非在於促請處長注意核實,以符合該公司之內部控管機制,而非足以影響締約意願或契約成立與否之判斷基礎。縱認被告形式上在前揭保險單借款借據之勾選欄位填載未必盡符實情,實質上亦無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之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特別要件不相合致,自不能率以該罪繩之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細繹新光人壽公司設計上開業務文件各項填載內容之真正意涵,及該公司事後函覆原審之詮釋用語,徒憑己見率謂被告上開登載內容損害新光人壽公司及告訴人管理保險單借款之正確性,所持見解非無可議,亦難為採。檢察官未憑證據明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自難謂已提出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無罪之認定,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