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滿鳳
卓秋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滿鳳、卓秋圓均係新北市○○區○○街攤商,2人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滿鳳、卓秋圓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黃滿鳳徒手毆打卓秋圓下巴、腳踹卓秋圓之下體,並拉扯卓秋圓之頭髮,卓秋圓則拉扯黃滿鳳之頭髮並將之推倒於地上,2人倒地後繼續互相拉扯扭打,致黃滿鳳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卓秋圓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上胸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卓秋圓、黃滿鳳均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