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18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屏路江山加油站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因友人 畢小鳳 因病,異議人為救助他人生命,不得已而闖越紅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18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屏路江山加油站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乙節,有卷存採證照片
2幀為證,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依其異議狀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書狀中所陳述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等情,分別向該二家醫院調取異議人所指之病人畢小鳳之病歷資料,經本院核對後,該名畢小鳳係於96年12月12日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96年12月15日出院,另於96年12月20日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96年12月27日出院,除此之外並無違規當日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或治療紀錄,有卷存該二家醫院所提出之病歷料影本可查,是異議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五、本件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