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姿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簡字第7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68號、第36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姿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是因為我朋友 李思妤 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有人刊登找兼職人員,就跟對方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詢問兼職內容,對方說他們是做線上博奕,又說帳戶不是做非法使用,因為已有與對方確認過帳戶用途,並非使用於詐騙,我朋友與我討論後才決定要做此項兼職,我和朋友皆為被兼職內容欺騙的被害者,並非詐騙集團的同夥,沒有詐騙行為,也非蓄意幫助詐欺,只是要兼職多賺外快而已,我知道我有疏失,但原審判決結果太重我負荷不了,我也是被害人,卻被判與其他詐欺犯相同的刑度,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再判輕一些云云,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 莊婷萱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莊婷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外人李思妤與「莊婷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國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帳戶係供存提款或轉帳匯款之用,倘有刻意向不認識之人收集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來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各種身分,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電話,佯稱退稅、借款、查詢帳戶、中獎、取消錯誤交易等事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金錢之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學歷係大學畢業,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亦已在社會上歷練、工作,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對「莊婷萱」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僅用LINE與對方聯絡,不認識也沒見過對方,竟為獲取相當對價而任意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由對方使用,則該等帳戶將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敘明係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綜合審酌被告上揭各項量刑因素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姿穎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68號、第3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姿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即被害人 陳柏仲 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字第26168號卷第11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何姿穎有提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3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
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林小 晴、 賴妤 洵及被害人陳柏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68號108年度偵字第36176號被告何姿穎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姿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亦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莊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莊婷萱」)所指示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並依「莊婷萱」之指示變更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莊婷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間,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帳戶,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幾近殆盡。 嗣上開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小晴 、 賴妤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何姿穎固 坦承上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伊朋友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有人刊登找兼職人員訊息,伊加LINE後詢問兼職內容,對方LINE的名字是「莊婷萱」,她說是線上博弈要找人配合提供帳戶,讓會員輸贏匯兌使用,一本帳戶期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期5天,月領3萬元,她請伊先去提款機改好她設定之密碼,伊共寄出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陳柏仲及告訴人林小晴、賴妤洵匯入及存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柏仲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告訴人林小晴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賴妤洵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及存款之帳戶甚明。
(二)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莊婷萱」之真實姓名、住居所、電話號碼,與「莊婷萱」之聯絡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竟貿然聽信對方表示出租帳戶後,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3萬元租金之說詞,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交予「莊婷萱」任意使用,已屬可疑。再者,依被告上開辯述之情節,顯見被告僅透過網路得悉徵求提供帳戶乙事,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婷萱」往來聯繫,然對於「莊婷萱」所屬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是否合法及刊登兼職廣告人員之姓名、職稱、業務內容、面試方式等一般求職者首應瞭解之基本事項均未予求證亦毫無所悉,已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又「莊婷萱」所介紹之工作內容係以提供1個帳戶可月領3萬元之方式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更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提供上開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9萬元之高額報酬,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年屆2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印刷公司業務員,目前擔任顧問公司行政人員,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對上開反於一般生活經驗之情形焉能無所疑慮。抑且,我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博奕事業,仍屬非法之賭博犯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經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係為襄助賭博網站處理資金之用一事,自可推知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則被告明知向其徵求帳戶者並非經營正當行業,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自當存有合理懷疑,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上開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時,帳戶內並無款項,且已依「莊婷萱」之指示更改密碼,對方可利用上開帳戶存提款等語,則被告明知其將幾無餘額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依「莊婷萱」指示更改密碼及交付存摺、提款卡後,上開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等情並非無預見,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報酬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同時將上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存款時│匯款或存款金│匯入或存││號│││間│額│入帳戶│├─┼───┼─────────────┼──────┼──────┼────┤│1│陳柏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1│108年3月21│9萬9,985元│第一銀行│││(未提│日20時56分許,冒充為精點書│日22時3分許││帳戶│││告)│店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柏仲佯稱上次購物多訂40本書│││││││,需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佯稱欲│││││││教導被害人陳柏仲使用網路銀├──────┼──────┼────┤│││行APP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108年3月21│9萬9,987元│第一銀行││││人陳柏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日22時5分許││帳戶││││操作網路銀行APP,而於右列│││││││時間,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2│林小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1│108年3月21│2萬9,989元│永豐銀行│││(提告│日18時許,冒充為束指襪網站│日19時7分許││帳戶│││)│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小│││││││晴佯稱先前資料誤鍵為經銷商│││││││,將每月自動扣款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銀行行員,要求告訴人├──────┼──────┼────┤│││林小晴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108年3月21│2萬9,985元│永豐銀行││││扣款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小│日19時19分許││帳戶││││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跨行轉帳及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及存入右列帳戶。││││├─┼───┼─────────────┼──────┼──────┼────┤│3│賴妤洵│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0│108年3月21│2萬9,000元│國泰世華│││(提告│日19時許,冒充為明洞國際網│日21時24分許││銀行帳戶│││)│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妤洵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使先前訂單重複購買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108年3月21│3萬元│國泰世華││││於翌(21)日撥打電話佯稱係中│日21時28分許││銀行帳戶││││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賴妤洵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賴妤│108年3月21│3萬元│國泰世華││││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日21時29分許││銀行帳戶││││以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