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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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豫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約值新臺幣6,000元)、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告 李豫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豫於民國103年1月下旬某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銷售LENOVO廠牌、機號4295DN5、序號R9H3AYG號之筆記型電腦1臺(該筆記型電腦係 劉維潔 所有,於102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之,其後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修,經聯想電腦公司維修人員核對機號後,發現係劉維潔失竊之筆記型電腦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維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維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Lenovo服務中心維修授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