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 謝寶春 被告 徐定豪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複代理人 鍾瑋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金錢,於民國90年10月2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訂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如違反約定,同意支付對造20
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和解條件,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元,及其中271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惟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與本金206萬元已近相符,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分期清償,總清償金額
270萬元,如有違約情形,應支付對造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約定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雖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被告共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06萬元及貨款債務15萬元,合計221萬元,雙方同意分期付款,並約定清償期間(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之利息以50萬元計,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曾依約履行,迄今已逾13年,如以本金221萬元,按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20%計算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97年7月21日即起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3年7月10日止之利息,其金額已達2,639,890元【0000000×20%×(5+355/365)=2,639,890,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逾上開違約金甚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並無不合,被告空言指摘系爭和解書約定違約金過高云云,要無可取。
四、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核,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內容,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及貨款債務本金合計221萬元,其餘50萬元係計算至97年7月20日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部分不得再滾入原本生息,是原告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者,當以上開本金221萬元為限,其餘利息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萬元,及其中221萬元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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