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騰輝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公務員,且被告自白內容與起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相同,並無證述不一情形,是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且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是以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應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而所稱「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與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促進民間參與觀○○○區○○○○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計畫契約書,及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書所載,同案被告 陳耿安 擔任負責人之上化公司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經營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廠對觀音工業區內廠商排放水有採樣、檢測有無超標及稽查等管理及查報權限,並依廠商排入污水處理廠之水量及水質污染程度而收取使用費,如廠商排放污水2次超標,除提高收取使用費金額,廠商必須提出改善計畫送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工業局環保中心審查,改善期滿後若排放水再違規超標,則由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斷管而拒收該違規廠商排放污水,核此性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無訛,被告既擔任觀音處理廠之廠長,自係授權公務員,佐以被告對於起訴書事實欄二㈥所載事實經過坦承不諱,顯見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與佳宏環保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姜榮陞 、佳宏環保公司處長即同案被告 陳家彬 等人均否認有收賄、行賄之舉,供述內容避重就輕,渠等為脫免罪責,顯有互相勾串之可能,是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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