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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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豫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李豫於民國103年1月下旬某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銷售LENOVO廠牌、機號4295DN5、序號R9H3AYG號之筆記型電腦1臺(該筆記型電腦係 劉維潔 所有,並於102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遺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該筆記型電腦乃「遭不詳之人竊取」,應予更正),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之,其後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修,經聯想電腦公司維修人員核對機號後,發現係劉維潔遺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失竊」,應予更正)之筆記型電腦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維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豫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維潔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Lenovo服務中心維修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書雖記載告訴人劉維潔所有上揭筆記型電腦乃遭人竊取或失竊,惟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係因發現筆記型電腦遺失故而向警方報案等語不符(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且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筆記型電腦係為他人竊盜,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之前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修正後,除將原第1項、第2項合併,並以同義之「媒介」代替「牙保」用語,復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外,另提高收受贓物者得處之有期徒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約6,000元)、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於偵查時已將該筆記型電腦歸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8頁),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並考量告訴人業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附加被告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支付5,000元予國庫之緩起訴條件(見偵字卷第22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5,000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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