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8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 陳耿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上化公司僅與經濟部工業局簽立ROT而取得經營權,水污染之查證權主體仍係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上化公司充其量為營運中心,並無查證權且上化公司與廠區內廠商之關係僅為民事契約,與公權力行使無涉,是被告自非貪污治罪條例之規範對象。再者,被告之配偶不幸死亡,非但家中小孩乏人照顧,有關喪葬事宜或公司大小事情,僅有被告方能處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且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是以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促進民間參與觀○○○區○○○○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計畫契約書,及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書所載,被告所經營之上化公司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經營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該公司負有執行觀音工業區廠商排放水進行採樣、檢測有無超標及稽查等管理及查報權限,並依廠商排入污水處理廠之水量及水質污染程度而收取使用費,如廠商排放污水2次超標,除提高收取使用費金額,廠商必須提出改善計畫送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工業局環保中心審查,改善期滿後若排放水再違規超標,則由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斷管而拒收該違規廠商排放污水。而被告係上化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並督導上開事務執行,依現有證據形式上觀察,被告及其公司負責管理、查報觀音工業區內廠商排放污水,係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被告為授權公務員乙節,應堪認定。
三、依現存卷證,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述仍與共同被告或證人證述存有歧異,苟予開釋在外,為求脫免罪責,自有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是原羈押原因與必要俱存,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手段代替,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事由,核與判斷羈押與否無涉,是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