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兆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兆安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毒品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現於假釋期間,竟不思獲有寬典而改過向善,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社會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所竊得之財物經拆解後賤價銷贓,以逃避追查,致被害人無從追回、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630號被告潘兆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兆安於民國103年8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停放於上址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江玄集 所有而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水管壓接機1台、切割機3台、電鑽1台、50米延長線2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6,000元】得手後,前往 朱永裕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曄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00元供其花用。 嗣江玄集 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兆安之自白,(二)被害人江玄集之指述,(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數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