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俊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俊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1月28日,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年11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5日│103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偵字第4055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原基簡字│103年度原壢簡字││實││第25號│第7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2日│104年4月16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原基簡字│103年度原壢簡字││決││第25號│第78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28日│104年5月11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992號│字第766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273號囑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