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 林嘉澄 (原名 林燕玲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被告 李紹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為給付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000元整,及自104年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於103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10萬元並允諾以月息1.8%作為借款利息,原告同意借款後,即於同年3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復於4月25日以友人 孫鶯娟 之名義匯款146萬4,000元(扣除當月之第一筆借款應付之利息3萬6,000元),最後再於5月29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合計借款金額為410萬元。嗣後,被告於同年六月起即陸續按月給付利息73,800元(計算式:0000000×0.018=73800)。豈料,自104年三月起,被告即無故未給付約定之利息迄今。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藉故搪塞或拒不還款。原告既已依法定期限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7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約定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戶交易明細表、歷次匯款紀錄之匯款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2號返還借款事件卷第19頁─56頁背面),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李紹綺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經原告定期限催告其返還借款,則被告依法應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魏嘉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