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駿(原名楊燕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案發時係自路邊外面倒車,欲倒入車道內,而與行駛外側車道之由 蕭毓 則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無故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被告楊永駿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上開延平路285號前,不慎與蕭毓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有人因而受有傷害),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測得楊永駿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毓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