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桂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桂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休息後,」後補充「其體內酒精仍未消退,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桂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被告柯桂圓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桂圓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9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返回彰化縣伸港鄉汴頭路汴頭路103號住處休息後,隨即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全興工業區上班。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查,員警並於翌(17)日凌晨0時4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桂圓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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