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 楊美幸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洪明立 律師相對人 蔡坤結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關係人 蔡雅玲
蔡雅珠 蔡惟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坤結(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美幸(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罹患口腔惡性腫瘤,於民國100年1月間至醫院進行切除手術,嗣後惡化,呈現植物人狀態,經轉送址設彰化縣之居享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相對人目前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等規定,聲請裁准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伊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17日診斷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40頁),又經本院在居享護理之家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不知法官點呼其姓名,其眼神呆滯,鼻、喉部裝有儀器設備,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院卷第19頁);再經本院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有口腔惡性腫瘤之病史,於106年間因急性呼吸衰竭,造成缺氧,致生缺氧性腦病變,後於同年5月29日轉居享護理之家照護迄今,並於同年9月26日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目前職業、社交、日常生活、認知等功能均退化,終日臥床,無法言語,仰賴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穿尿布、插尿管,無法自行翻身,失去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全面護理照顧,醫學上診斷其罹患極重度失智症,又其意識不清,眼神呆滯,對叫喚無反應,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差,喪失經濟活動能力,亦無獨立生存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5月21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13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見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循此,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為監護宣告,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兩造為配偶,聲請人原為越南籍人士,於103年12月11日業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又相對人之父母 蔡守界 、 蔡張春好 均死亡,相對人與前妻 林月葉育 有關係人蔡雅玲、蔡雅珠、蔡惟信等3名子女,此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7頁、第32頁至第40頁),而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罹患口腔癌之後,即與該3名子女數年未聯絡等語,復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上開子女有何主動照護、協助相對人生活起居之積極意願,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狀況、財產情形或亦甚為陌生,倘如逕予指定其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難遽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酌以聲請人乃相對人之配偶,業已取得我國國籍,彼此關係密切,應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生活需求與日常習慣,當知之甚詳,可適切照護相對人,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則屬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內部設有社會福利、法制、財會、社工等專業單位,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對身心障礙者之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務最為熟悉,且亦具狀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彰化縣政府107年4月23日府社身福字第1070130760號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6頁),故本院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美幸對於受監護人蔡坤結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彰化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