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乃友
粘慶勳黃丞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19號、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107年1月19日凌晨0時51分許起,至凌晨1時19分許止」,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乙○○、丁○○、甲○○3人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恣意以手持棍棒、丟擲酒瓶及現場物品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兩次毀損財物價值、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乙○○自述其家中開藥房,其幫家中送貨,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見
107年度偵字第4219號卷第31頁反面);被告丁○○前有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在噴漆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父母均過世,其與奶奶同住,有老人年金(見107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52頁);被告甲○○自述其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沒人需其扶養(見107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性質上屬義務沒收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19號107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7年1月19日凌晨0時51分許起,至凌晨0時19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以手持棍棒及丟擲酒瓶之方式,一起破壞丙○○所有之工廠辦公室,使白鐵門、玻璃、辦公桌、電話機、打卡機、飲水機、檜木茶桌、電視、電視櫃、監視設備、魚缸、吊扇燈、抽水馬達、水龍頭及廁所門、辦公室內電路設備等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凌晨3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前,以丟擲酒瓶及現場物品之方式,毀壞丙○○之工廠辦公室門窗玻璃、電風扇、白鐵桌腳架等設備,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臉書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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