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 陳湘茹
陳湘儀 陳泰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 羅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08號支付命令(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以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源雄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湘儀、陳湘茹及陳泰融主張:原告陳湘儀、陳湘茹及陳泰融(生日分別為民國82年2月15日、83年7月18日及86年2月16日,下稱原告三人),均為訴外人陳源雄之子女,陳源雄在95年10月20日死亡時,原告三人分別為13、12歲及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三人均不知其父親陳源雄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則於100年間以陳源雄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由(下稱系爭借款),向原告三人及訴外人 劉秋娟 (即原告三人之母親)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三人當時未成年且不諳法律,故未異議而確定,被告嗣於101年間對原告三人及訴外人劉秋娟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陳源雄之不動產後受償357,453元,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又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106年12月8日,以上揭債權憑證對原告陳湘茹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三人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知亦無力為自己拋棄繼承,故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有部分係花費在原告三人之生活費及學費,且原告陳湘儀當時亦在學習跆拳道,該部分之補習費亦係由系爭借款支付,此均為原告三人之母親劉秋娟所明知,足認原告三人與系爭借款之發生確實有關聯,更因此受有利益。又原告三人固於被繼承人陳源雄死亡時均未成年,亦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惟原告三人於繼承時均與訴外人劉秋娟同住,而訴外人劉秋娟既為能辦事理之成年人,亦為原告三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系爭借款與原告三人有關聯,仍於考量後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更未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異議,任憑支付命令確定,足認原告三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借款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08號支付命令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892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2至14頁),又原告三人於95年10月20日繼承時分別為13、12歲及9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有原告三人之戶籍謄本及陳源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審卷第9至11頁)。原告三人既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未限定原告三人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三人之固有財產即有受被告追償之虞,則原告三人主張上列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列之系爭借款確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又上揭條文於102年1月30日之立法理由即明謂:「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規定」。
㈢查本件原告三人於95年10月20日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三人就上揭支付命令及借款債權所載之系爭借款,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源雄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部分花費在原告三人生活費及學費上,亦有支付原告陳湘儀當時學習跆拳道之補習費等語,惟當事人向他方借款之原因多端,或為營運周轉之用,或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因其他用途而須向他方借款,非謂當事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可推論該筆借款係為某項支出所用,故本件系爭借款於債務發生時,是否全數用來支付原告三人之生活費及學費?尚非無疑,又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對債權人即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難認繼承人即原告三人與繼承債務發生具有直接關連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所辯,即屬無據,尚不可採。則原告等就其等自被繼承人陳源雄所繼承對被告所負前開債務,請求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節,既未見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認為有理由,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繼承其被繼承人陳源雄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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