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雖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是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罪質相同、犯行間隔約1個月、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宣告刑│臺幣10,000元,均以新│臺幣20,000元,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07月19日│108年06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9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866號│偵字第5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55│109年度交簡字第43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109年04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55│109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決││號│││├────┼──────────┼──────────┤││判決│108年11月26日│109年06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