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告施名原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凱笛唱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銀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謝宛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
洪綠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所
凱迪唱片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民族二路內側快車道自北向南行駛。原告則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南向北行駛。詎被告甲○○行經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路口欲向東左轉七賢一路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肇事而撞擊原告車身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當晚住院後並因上述傷害於101年2月14日施行脾臟切除手術,致身體重要臟器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82元、看護費用40,000元、增加生活上支付部分12,635元(含營養補給費用10,000元、出院回診交通費用2,635元)、財物損失53,000元(含機車修理費用19,000元;手機兩只報廢,其中新力SonyU10i事故前半年購買,購入時價格13,000元,另只新力SonyK850i購買約一年,購入價格11,000元,兩者合計請求20,000元,另手錶乙只報廢5,000元,急診時全身衣物剪破共9,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後施行脾臟手術,致免疫功能下降,造成感染時影響工作能力,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及喪失勞動能力表中「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之第九級殘廢,勞動勞力減損33.3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12號判決均肯認之。原告自事故發生至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為43年,又原告畢業於文藻外語學院外語教學系,畢業後應會從事教育服務相關事業,應以內政部主計處100年度公布之全國民營教育服務業之平均薪資每月23,611元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2,177,60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僅請求其中1,749,544元。原告復因系爭事故須承受系爭傷害之病痛及手術過程之折磨及恐懼,該關節受傷部分日後需再以手術取出固定鋼板,長期承受手術及復健之痛苦,對原告折磨非輕,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951,710元。又被告甲○○從事唱片批發販賣,業務尚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唱片,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被告甲○○於駕駛小貨車為凱迪唱片公司執行職務之際,因前開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凱迪唱片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補充:
⒈被告甲○○固指本案原告係自行打滑摔倒而撞擊被告車輛,
當時被告甲○○僅靜止而停等於該處云云。惟本案事發路口係有轉向號誌,被告甲○○應俟左轉綠燈號誌狀態下始能左轉卻違規左轉,始撞擊原告。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而計住院17天之傷勢,絕非單純倒地向前滑行,致擦及被告車輛所能肇致。另原告所駕車輛左側亦有撞擊痕跡,位置與被告車輛保險桿位置約略等同,本案顯非自行倒地。至車輛經撞擊後車輪滑行方向為何,受撞擊角度、位置、部位影響甚多,或因撞擊原告身體,力道為原告身體及飛離機車時所吸收,或因撞擊機車上側,力道為車輛倒地時所吸收,故車輪部分未隨之偏向,或因現場刮地痕跡不明顯,於繪測時有所誤差,實無從推論被告甲○○所指情形。
⒉本件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機車於案發時向右側傾及倒地一節
非因被告甲○○車輛直接撞擊所致。然被告甲○○亦坦承原告身體於案發時,有因慣性定律而撞擊被告甲○○之車輛。
除得認案發當時,被告甲○○車輛曾切入原告機車行徑路線當中,原告始可能因慣性定律而撞擊被告甲○○車輛外,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位在身體腰際之左側,故原告與被告甲○○車輛撞擊時,原告身體顯尚未落地,且仍以騎乘機車時之姿勢及高度位置與被告甲○○車輛發生撞擊,是原告騎乘之機車縱有於原告身體撞擊被告甲○○車輛前先行側傾或倒地,該側傾倒地應係在被告車輛違規左轉而插入原告行駛車道,而雙方已甚接近時始可能發生。違規侵害他人路權時,本可預期該他人會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或為緊急閃避而發生驚嚇、失控等結果,本件原告受被告甲○○車輛插入行車路線所驚嚇,並未閃避而造成車輛失控倒地,屬被告甲○○違規行為所帶來危險性所必然衍生之結果之一,與被告甲○○行為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無駕車撞及原告之肇事行為,且否認系爭事故發
生被告甲○○具有過失。系爭事故實乃因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方打滑摔倒,導致原告人車分離,依照物理之慣性定律,原告身體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始會導致原告受有體傷,且當時系爭自小客車乃處於靜止狀態,被告甲○○否認有任何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原告所稱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位置,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刮地痕,以及最後停止位置,係呈現筆直南北方向且長達9.2公尺之刮地痕,係起於被告甲○○車輛右前方約3公尺處,並非在被告甲○○車輛停放位置,足證系爭車輛並未受有任何外力撞擊,且係在至被告甲○○車輛前即已與地面產生刮擦,系爭事故非被告甲○○之車輛與原告之機車撞擊所致甚明。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告甲○○違規左轉致原告嚇到自摔,被告仍有過失云云,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有過失之結果,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實際上被告甲○○並無違規左轉,被告甲○○於直行綠燈亮時乃係「先於左轉待轉區等候」,俟左轉指示燈亮時,始前進而至本件系爭事故地點,因發現有數名騎士騎乘機車,在機車道之號誌已係紅燈,僅允許右轉之狀態下,仍未減速而闖越之,被告甲○○因而將車輛先行暫停,嗣機車通過後,方欲起步,並無違規可言。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違規,無非因證人賴○○證述被告甲○○有向其陳述於綠燈箭頭時左轉,然被告甲○○之真意係指於民族路燈號綠燈箭頭直行時,先行「左轉」至「待轉區」停等,並非指直接左轉穿越,俟民族路左轉指示燈亮起,被告甲○○始起步打算通過,而被告甲○○接受員警詢問時因事發突然,驚嚇緊張之故,並未詳述上揭過程,致生證人誤解被告違規左轉,是刑事判決認定非可採。退步言,縱認被告甲○○果有違規情形,然依上述被告甲○○行進方向,其左轉後仍在警繪現場圖所繪車輛位置上停等,被告甲○○縱有違規,亦與原告自行摔倒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綜合行為當時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係遭被告甲○○嚇到而摔車,原告自摔有多重可能,又發生事故當時光線良好,而被告甲○○之車子體積大且顯眼,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毫無預警下突然逕自左轉,致嚇到原告,則縱認被告甲○○有違規左轉行為,衡情並非均會發生原告自摔之後果,故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甲○○應不負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認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惟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當時係處於停等狀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茲因原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打滑摔倒,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㈡至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就財物損失部分,應扣除折舊部
分;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住雙人房之病房而自付之差額23,800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就原告主張再次手術取出固定鋼板部分,亦無必要;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證據有4紙車資證明單皆為101年3月8日往返鼎中路至高醫,原告為何同一日須2次至高醫回診,並否認未記載乘車時間之單據之真正及乘車時間晚間11時者為回診所支出,是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含財物損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有單據可憑,再加上有必要看護費用之部分,僅有85,437元,原告其他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就減低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未提出確實之依據,且依據高醫函覆脾臟切除手術不影響其四肢協調智識、行動能力、精神狀態或智識能力,原告目前亦無感染敗血症或喪失心智功能情形,而所謂勞動能力係指人能透過體力或腦力,提供勞務、技術、知識等,而從事各方面工作之精神及肉體之綜合能力,故原告行動及精神狀態目前既無受到影響,自無勞動能力減低之問題,此部分自不得請求。再者,縱使可請求,以殘障等級換算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殘廢等級第一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九級為280日,兩者對比後殘障等級第9級所減低之勞動能力比率為23%,又畢業並非當然等於就業,原告陳稱日後應會從事教學服務之事業,實屬無稽。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既不影響其終身勞動能力,亦無造成其四肢、智識等缺損情形,請求1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於101年2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被告凱
迪唱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一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935-JJS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經
100年2月13日送急診後,於100年2月14日切除脾臟。㈡被告甲○○因系爭事故涉犯刑事罪責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刑六個月,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444,834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甲○○對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告甲○○駕車行為
與原告摔倒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甲○○對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告甲○○駕車行為
與原告摔到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年2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
駕駛被告凱迪唱片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民族二路內側快車道自北向南行駛,而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南向北行駛,被告行經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路口欲向東左轉七賢一路時,兩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甲○○於101年2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被
告凱迪唱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一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
935-JJS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警員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又上開交岔路口於101年2月13日晚上9時至10時許規劃南北向雙保護左轉三時相模式運作,總週期
120秒:第一時相民族路對開,時相秒數60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南北向雙保護左轉15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第三時相七賢路東西向對開45秒(包括黃燈3秒,全紅2秒),該路口該日號誌全日採三色運作,並無故障通報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2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刑事交易卷第25頁),再參以卷附交岔路口照片(見刑事交易卷第33頁),是民族二路南北向路口設有左彎待轉區,應堪認定。
⑵依卷附警員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及證人賴○○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新興分局負責處理交通事故的員警,我有受過處理交通事故的訓練,是到臺北受訓,考試合格後會發給我們一個證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去繪製的,現場圖上的「刮
9.2」就是機車倒地後的刮痕,9.2是指長度9.2公尺,我畫的虛線部分都是;刮地痕是車身堅硬的部分與地面摩擦之後所產生的痕跡,會比較深,是一種硬物接觸的痕跡等語(見刑事交易卷第50至52、60頁),可知現場地面長達9.2公尺之痕跡為刮地痕無疑。本案機車刮地痕位於原告機車行向之民族二路慢車道前方交岔路口處,自南往北直線延伸,全長9.2公尺,被告之自小貨車則停於往七賢一路方向之交岔路口處,車頭朝東、車尾朝西。機車刮地痕在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前方,起點在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終點在機車倒地後之後輪位置,係位在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依上開現場圖顯示: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右側車身往前直線延伸與刮地痕交叉處,該交叉處與刮地痕起點之距離約3公尺(9.2公尺-7.4公尺+1.2公尺=3公尺),可見機車至少於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前方約3公尺處即已倒地,該機車車身堅硬部分與地面磨擦而開始產生刮地痕跡,而衡諸機車車身不可能長達3公尺,故原告之機車當不可能係因遭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撞擊才倒地甚明。準此,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自用小貨車之撞擊而使機車倒地,尚難認為真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內容,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12至
319頁)。⒉被告甲○○雖無駕車擦撞原告之情事,惟被告甲○○駕車
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其與原告摔倒受傷結果間,二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為兩造之爭執所在。經查:
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要件。是除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實施不法行為外,猶須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該項損害之發生確與上述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⑵查,被告甲○○在案發當天,於警對其製作談話紀錄時
稱:(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綠燈箭頭直行等語,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證人賴○○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製作被告的談話紀錄表,當時被告沒有身體或精神不舒服的狀況;我帶著被告到路中間,我叫他說明他轉彎時的號誌情形,(證人當庭提出前幾天在案發路口拍攝燈號之照片,下稱第1頁、第2頁、第3頁照片,附於交易卷第76至78頁,第1頁照片為直行箭頭綠燈亮之號誌,第2頁照片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亮之號誌,第3頁照片為紅燈亮之號誌),我帶他到路中間時,路中間有車子在那邊待轉,我先問他是否第2頁照片這種號誌轉彎的,他說不是,因為旁邊沒有這種紅燈,他說是完全綠燈,我就請他再看,看到的時候再指給我看,他看了一段時間之後就指第1頁照片這種綠燈直行的號誌給我看,說他是在這種情況下左轉的;被告思考差不多快10分鐘;當時我問他說號誌是怎麼樣,他說綠燈的時候左轉,但因為那邊的號誌有綠燈直行及左轉的,我問他到底是直行還是左轉,他答不出來,我就帶他去路中間,就如我剛才所述的情形,我帶他去路中間看民族路北向南的號誌,我問他左轉時號誌是怎樣,要他指給我看,然後他指綠燈箭頭直行那種號誌,我就寫下去等語(見交易卷第54、55、57、58、61、62頁)。準此,被告甲○○於警方詢問時,係經過一段時間之考慮,始向警員回答是於直行箭頭綠燈亮時左轉,並非於緊迫或未經思考情形下即倉促回答,足認被告甲○○係違規於直行綠燈亮時即駕車左轉,而非俟左轉指示燈亮時,始前進而至本件系爭事故地點。是被告甲○○於本件辯稱其係於直行綠燈亮時「先於左轉待轉區等候」,俟左轉指示燈亮時,始前進而至本件系爭事故地點,因發現有數名騎士騎乘機車,在機車道之號誌已係紅燈,僅允許右轉之狀態下,仍未減速而闖越之,其因而將車輛先行暫停,嗣機車通過後,方欲起步,並無違規,而被告甲○○接受員警詢問時因事發突然,驚嚇緊張之故,並未詳述上揭過程,致生證人誤解被告甲○○違規左轉等語,即不足採信。
⑶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第230條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案被告違規於直行綠燈亮時即駕車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9頁)附卷可稽。參以系爭事故經送往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使,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11頁);且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易字易字第
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復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2至319頁),足見被告甲○○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於受傷當晚住院後並因上述傷害於101年2月14日施行脾臟切除手術,致身體重要臟器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傷害,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4月1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綜上所述,若被告甲○○轉彎時,俟左轉綠燈號誌狀態下始左轉,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核諸前開所述,被告甲○○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⑷至被告甲○○以原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打滑摔倒
,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過失相抵乙節,惟查,依前開所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原告則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南向北行駛,為直行車,路權為其所有,且參照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並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1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亦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並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查被告甲○○係被告凱迪唱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有被告凱迪唱片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卷第59至61頁),被告甲○○並擔任載運唱片之司機工作,已據其供明在卷,則其係於駕駛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唱片時,發生本件車禍,自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凱迪唱片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如前所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得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急診住院支出醫療費用43,876元,嗣後於102年8月4日入院進行內固定移除術,移除因系爭事故所植入之鋼板,復支出醫療費用5,006元及回診治療700元,共支出49,582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3至36頁、第193至196頁);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額外支出差額住院雙人房之必要性,及102年8月4日入院進行內固定移除術並無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①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醫囑其有居住雙人病
房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原告亦未就此有居住雙人房之必要情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其受傷狀況,住進普通病房亦可達到醫療之目的,故其因居住雙人病房自付差額23,800元(計算式:5,600元+18,200元=23,800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非屬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②至原告於102年8月4日入院進行內固定移除術,是
否有必要性一節,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病歷記載病人施君,依其年紀最好取出內固定器」、「依其材質為不銹鋼,對人體是無影響。且原廠並未建議一定要取出,唯考慮其年紀才二十歲,鋼板在體內長達六十年,這麼長期物置於體內沒人敢保證無影響,才建議最好取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3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64頁)。本院審酌原告僅為20歲,為避免內固定器往後對人體有所影響,施以「骨內固定物拔除術」(見本院內第164頁高醫復函說明三所載稱),難謂無必要,應予准許。而原告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單據及 張天長 診所收據(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為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782元(計算式:43,876-23,800+5,006+700=25,782)。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自理生活,自101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及102年8月4日入院進行內固定移除術,住院3日,由其母親看護,基於親情之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0,000元(計算式:2000元×17+2000元×3=40,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1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日共計17日住院,及因102年8月6日入院施行內固定移除術,共計住院3天,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照護,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21日、102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第192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計20日須仰賴母親全日照護,應可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僅提出101年2月22日晚間至101年2月25日上午五班之看護收據5,000元乙情,惟查,該看護費之支出為因原告母親不便而另聘請看護代為照顧,乃以一班12小時支付1,000元看護費,並不得以此遽斷原告無看護必要,從而,依上開之說明,原告受傷後縱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營養補給費用10,000元、出院回診交通費用2,835元(原告誤算為2,635),被告則以營養部分單據僅3,220元,且無法證明為日常用品及營養費用,而回診交通費用部分,應扣除未載日期及乘車時間為晚間11時31分者等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部分係記載便當之字樣,部分統一發票則未載明品項,縱未載明品項者為營養補給品,原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購買營養品為必要醫療費或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而被告既否認此部分支出為真,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而有關交通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收據部分未載日期,且乘車時間為晚間23時31分者之收據亦無起迄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上開收據之真正尚屬有疑,本院無法依上開收據所載確認該筆費用為原告就醫交通費用支出,是扣除未載日期及乘車時間為晚間11時31分之收據,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於2,380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2,380)範圍內之主張,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增加生活上支出於2,380元內之請求應予准予,逾此請求即非可採。
⑷財物損失部分:
①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上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9,000元,並提出新大機車行之維修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至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
9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1年2月13日止,已使用1年2月餘,依上開規定,其折舊年數應為
1年3月,尚未逾3年耐用年限,則依上開說明,該機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7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000元÷(3+1)=4,75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000-4,750)×333/1000×(15/12即1.25)=5,932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故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068元【計算式:19,000元-5,932元=13,068元】。是原告請求機車毀損之損害於13,068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②其他物品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手機兩只報廢、手錶乙只報廢及急診時全身衣物剪破乙節,固提出手錶、手機毀損照片各乙只(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及SonyU10i空機之網路價格(見本院卷第321頁)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確實有穿戴其所述之外出衣物、鞋子、手機等物品,以及各該物品是否確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遺失、受損等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按內政部主計處100年公布之全國民營教育服務業之平均薪資統計,從事教學服務事業之平均薪資每月以23,611元計算,原告至65歲尚有43年之勞動年數,且依殘廢等級第9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3.33%,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177,605元,其僅求其中請求1,749,544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並以畢業非當然等於就業,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以體力勞動者為標準擬定,對智力勞動者,非完全適用,原告依殘廢等級表主張喪失勞動能力33%,亦非有據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可資參酌。②原告雖主張其因切除脾臟,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殘廢等級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
33.33%等語,惟該表為按「體力」勞動者所訂定之標準,依原告主張畢業後應會從事教育服務相關事業為「智力」勞動者,因此,本院仍應前述標準,以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酌定原告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脾臟為人體最大淋巴器官,成人脾臟之切除,對腦炎雙球菌、嗜血桿菌及腦膜球菌之抵抗力下降,容易感染上述細菌,容易產生肺炎、腦膜炎甚至敗血症(外傷性脾臟切除者約1.4%),若因此而感染敗血症而器官衰竭,當然有可能減損甚至喪失身體或心智機能。
雖脾臟切除不影響四肢協調、行動能力、精神狀態或智識能力,然若因免疫力較低而受感染而發生敗血症時,對勞動能力仍造成減損,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0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
本院審酌目前醫學上就脾臟切除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尚難有確切之鑑定結論,然依前揭所述,脾臟切除既然客觀上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即應認原告主張其因脾臟切除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業經證明,惟因成人於外傷性脾臟切除後,其工作能力與手術前無大差別,經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醫院亦無法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之整體比例,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未能證明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被上訴人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
④查本件被上訴人脾臟切除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明
既然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脾臟者,其殘障等級為「九」,給付標準為280日;與殘障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約23%(計算式:280÷1200≒0.23,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主張以大學畢業起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有43年之勞動年齡,尚屬合法,堪予採信。惟原告主張應以從事教學服務事業之平均薪資每月以23,611元作為計算基準,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3號判決作為依據,惟查,原告僅提出文藻外語學院學生證一紙為證(見本卷第114頁),並無法證明其目前為教師,或將來一定從事教學服務事業之相關工作,而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0年上字第23號之原告已為教師,自與本件案例事實不符,自難加以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應以內政部主計處100年度公布之全國民營教育服務業之平均薪資每月23,611元為計算標準,難認有據。本件自應以事實發生時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計算標準,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見本院卷第
345至346頁),以符合個案之公平。從而,原告一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51,833元(計算方式:18,780元×12×23%=51,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43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07,349元【計算式:51,833×23.0000000
0(此為應受扶養43年之霍夫曼係數)=1,207,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該計算法表格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7頁),則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須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大學畢業,98年薪資所得為36,565元,99年、100年薪資所得為1,000元左右;被告甲○○亦為大學畢業,擔任被告凱迪唱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陳收入來源為公司收入(見本院卷第325頁),98至100年租賃及股利憑單所得分別為21,188元、156,126元及163,343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744,636元;被告凱迪唱片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800,000元,每月營業收入為125,0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凱迪唱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證物袋、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痛苦非輕,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亦受影響,及原告與被告甲○○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及被告凱迪唱片有限公司庭提之每月公司收支財務報表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4,834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2日及同年10月21日發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78、第3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488,579元(計算式:25,782+40,000+2,380+13,068+1,207,349+200,000=1,488,579),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444,834元,尚餘1,043,745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043,74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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