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育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02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間」外,並補充被告潘育文於10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1
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因本件警方經由通訊監察,已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被告潘育文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10月3日以毒偵字第2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育文又於102年間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高雄地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為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乃通知潘育文至警局說明復採集尿液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386)、本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育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