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被告 柳正祥 上列被告與原告 許倍瑜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82號),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113年度救字第1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及相關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故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萬3,667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所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