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4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2號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對人 黃暐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82,854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2年12月26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