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23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弘韋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弘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簡弘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惟其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受刑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