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
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勞全第14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112年12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3-27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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