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瓶(實稱毛重伍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觀光夜市公共廁所旁,以每瓶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據報查獲,當場扣得愷他命三瓶(重五‧三克),爰聲請沒收等語。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查扣之白色粉末三瓶(實稱毛重五點二九七公克),經檢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五九號函所附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