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任用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同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同法第二十三條復有明文。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並未定有如再復審決定可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明文,是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現職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原服務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技士期間,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勞檢一字第○○四一七六五號函否准其變更勞動檢查證之檢查範圍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檢一字第○○五五七○四號書函對其就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規定是否合理暨違反考用相關規定所為陳情之函復,提出申訴,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勞檢一字第○九一○○○二三七九號對申訴之函復,提出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乃以對於再申訴決定不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爭執標的係屬「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並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指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案件,惟查本件抗告人既係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非依法定可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救濟程序所為。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