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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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7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宏與許O津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信宏於民國10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細故與許O津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O津並掐其脖子,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及左額頭鈍傷、頸部挫傷、右膝及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O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及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夫妻應和睦相處,僅因細故恣意傷害告訴人,且傷勢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頗有悔意,且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