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惠婷 選任辯護人 莊佳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盧惠婷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7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偵
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85號卷三第63頁),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85頁),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於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所獲取報酬之比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在彩券行上班,尚有母親及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案,嗣深感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且被告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法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若被告入監執行,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有所衝擊,請考量刑法第57條第4、10款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又敘明應就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各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為對社會秩序、個人財產,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審酌告訴人受害金額甚大,損害猶未能完全填補,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危害至鉅,情節嚴重,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何況,原審併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衡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辯護人雖另以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在家長或主
要照顧者犯罪案件中的量刑衡量云云為被告辯護,並聲請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社工訪視報院供參。惟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實情,業如前述,顯然已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但並不表示被告可藉此逃避適當的懲罰。此部分事證已明,認無再行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本院於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77號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29日確定,現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惠婷
選任辯護人楊政達律師被告林柏崴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律師被告 林鴻玲
選任辯護人楊政達律師被告 賴詠婕
選任辯護人 林天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柏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賴詠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乙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林伯崴」之記載更正為「林柏崴」。
㈡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關於「 賴禹妃 」之記載均更正為「賴詠婕(原名賴禹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惠婷、林柏崴、林鴻玲及賴詠婕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附表第五層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最後1列「10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97,000元」。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盧惠婷,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盧惠婷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盧惠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盧惠婷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盧惠婷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盧惠婷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柏崴、林鴻玲、賴詠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盧惠婷與「香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惠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柏崴、林鴻玲、賴詠婕均係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盧惠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
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偵卷三第63頁),嗣被告盧惠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為有利於被告盧惠婷之認定,仍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盧惠婷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盧惠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㈥被告林柏崴、林鴻玲、賴詠婕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林柏崴、林鴻玲、賴詠婕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林柏崴、林鴻玲、賴詠婕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被告盧惠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盧惠婷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林柏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被告林鴻玲並無5年內之前科紀錄;被告賴詠婕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盧惠婷所獲取報酬比例;被告林柏崴、林鴻玲、賴詠婕則未獲取報酬,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4人本案犯行,給予被告4人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盧惠婷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在彩券行上班,尚有母親及小孩需要其扶養;被告林柏崴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被告林鴻玲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尚有父母親及小孩需要其扶養;被告賴詠婕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在賣衣服,尚有爺爺奶奶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林柏崴、林鴻玲、賴詠婕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林鴻玲、賴詠婕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林鴻玲、賴詠婕於緩刑期間,應分別依附表甲、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林鴻玲、賴詠婕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六、至被告盧惠婷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惠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7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於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林柏崴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距本院宣判時尚未滿5年,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八、沒收:㈠被告盧惠婷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2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盧惠婷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盧惠婷如能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林柏崴、林鴻玲、賴詠婕固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其等均供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24至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3人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3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指明。㈢至被告盧惠婷於本案依指示所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後再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盧惠婷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雖係被告盧惠婷所有之物,惟其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平常是拿來聯絡自己的事情;綽號「香腸」的男子有給我1支工作機,但他已經收回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18、123、12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詐欺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告訴人被告林鴻玲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給付之方式 張勝睿 10萬元(其中1萬元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給付完畢)被告林鴻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前給付4萬元,餘款5萬元,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附表乙:
告訴人被告賴詠婕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給付之方式張勝睿30萬元(其中3萬元已先行給付完畢)餘款27萬元,被告賴詠婕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85號被告盧惠婷
選任辯護人楊政達律師被告林柏崴
林鴻玲
賴詠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惠婷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香腸」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轉帳工作。另林伯崴、林鴻玲、賴詠婕(原名賴禹妃)等人 依渠 等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分別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盧惠婷與香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俟詐騙機房再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張勝睿於111年1月7日10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款項匯款至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內,經層層轉帳後至附表部分所示 陳義鈞 帳戶內,再由盧惠婷於111年1月7日操作陳義鈞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將張勝睿遭詐騙之贓款249萬7,200元分別轉匯至林鴻玲、林柏崴、 鄭妃 評、 陳時恩 、 袁紹倫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賴禹妃、 張智泓 等人帳戶內,並隨即由張智泓、陳時恩、陳義鈞(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贓款後再交由 鍾尹凡 、 鄭妃評 (上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勝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林柏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同案被告鍾尹凡之事實。3被告林鴻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4被告賴詠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5同案被告鍾尹凡、陳義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盧惠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睿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存入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之事實。7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存入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之事實。8被告林柏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佐證本案犯罪事實。9被告林鴻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佐證本案犯罪事實。10被告賴詠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佐證本案犯罪事實。11同案被告陳義鈞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佐證本案犯罪事實。12同案被告張智泓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佐證本案犯罪事實。13同案被告陳時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佐證本案犯罪事實。14同案被告 鍾妃評 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佐證本案犯罪事實。15同案被告袁紹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佐證本案犯罪事實。16扣案之筆記本暨翻拍照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林伯崴、林鴻玲、賴詠婕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盧惠婷與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惠婷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林伯崴、林鴻玲、賴詠婕之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璿伊附表:
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資料匯入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資料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車手111年1月7日上午12時58分許150,000元陳義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許100,000元林鴻玲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5分許100,000元全家蘆洲保佑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00號)無資料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分許50,000元林柏崴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100,000元統一成曜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陳義鈞111年1月7日下午1時01分許1,65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分許45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9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5分許300,000元鄭妃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100,000元統一泰股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時恩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9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6分許500,000元陳時恩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9分許100,000元統一龍五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義鈞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100,000元統一泰股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100,000元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1年1月7日下午1時7分許400,000元袁紹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100,000元統一泰股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時恩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100,000元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697,2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9分許300,000元賴禹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100,000元統一健倫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00號)無資料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100,000元袁紹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100,000元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陳時恩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200,000元鄭妃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2時03分許100,000元統一龍五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時恩111年1月7日下午2時04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97,200元張智泓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100,000元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張智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