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桂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桂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叁本及每期開獎號碼單叁張,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柒張、六合彩手冊叁本及每期開獎號碼單叁張,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柒張、六合彩手冊叁本及每期開獎號碼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後 張偉銘 遭警查獲後,蘇桂英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後張偉銘遭警查獲後,蘇桂英即未再簽賭。嗣自10
1年4月間某日起,蘇桂英才又另行基於賭博之犯意」;及第倒數第3行「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簽賭單7張、六合彩手冊3本及開獎號碼單3張等物」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7張(僅係101年4月間向 曾秀甄 簽賭所使用)、六合彩手冊3本及每期開獎號碼單3張;另扣得非供賭博犯罪使用之計算機2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且係被告於101年4月間向曾秀甄簽賭所使用(被告先前向張偉銘簽賭之時間,距本次查獲時隔已久,當非使用此次扣案之簽單),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3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單3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2次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計算機2台,因非供被告賭博所用,而係供被告公司算帳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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