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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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廖志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羅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1日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龍祥五路與自強路口之某雜貨店飲酒至同日23時10分許結束,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之森林公園前,因有違規未開機車大燈之行為,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39號被告廖志祥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2年8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龍祥五路與自強路口之雜貨店,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途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森林公園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薛植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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