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雲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練雲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練雲琦於民國102年8月22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忠孝鵝肉店」內飲酒至翌日(23日)凌晨1時25分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練雲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87號被告練雲琦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羅東鎮○○巷00號現居宜蘭縣○○鎮○○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雲琦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自宜蘭縣○○鎮○○街○○號某鵝肉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練雲琦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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