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玉祺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玉琪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8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於9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二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5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劉玉琪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6月24日中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隔10分鐘之後,在上開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迄於101年6月25日13時10分許,劉玉琪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王文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徵得劉玉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5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
書記官賴淵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