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游文政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於98-99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四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99年度豐簡字第164號、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一案),於9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二案),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至101年3月9日假釋出獄,並於101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18時許,在友人 李中堅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402室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約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7月3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文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且員警於查獲被告當天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4-1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98年6月15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僅前科累累,品行不佳,且顯示其悔意不堅,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僅國中肄業之較低教育智識程度(參警卷第4頁筆錄),法治觀念可能較為不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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