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59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59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5925號)
(一)、債務人甲○○邀相對人乙○○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99年6月23日止累計140,366元正未給付,其中36,822元為消費款;99,944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