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呂水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呂水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呂水波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判決後,原告呂水波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中,原告呂水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後,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全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3,498元之部分,本院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與民國98年8月10日年所為之更正裁定,已諭知訴訟費用17,850元由原告負擔,此部分已由原告預納,併此敘明;於第二審聲明不服及追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83,498元(即原告不服部分為1,683,498元與追加之訴500,000元,合計2,183,498元),應徵之裁判費為34,021元;於第三審聲明不服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34,021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10,000元(即原告不服本院98年8月10日所為之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嗣又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並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143號選任律師 黃俊仁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院以99年度臺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原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10,000元)。綜上,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總計應徵訴訟費用78,042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第三審裁判費34,021元+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元=78,0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應由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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